(2015)崇州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建康与张俊明、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弘川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康,张俊明,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成都弘川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李建康,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瑾忆,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华祥,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明,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桃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凯,执行董事。第三人成都弘川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宇洋,执行董事。原告李建康与被告张俊明、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弘川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成都弘川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李建康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瑾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明及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康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俊明出借资金3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同时约定,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为被告张俊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俊明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俊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俊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50000元,由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俊明辩称,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属实,该借款是原告通过被告张俊明指定的第三人成都弘川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入的,该借款是自己实际使用的,与其他人没有关系。现借款已经用实物折抵归还原告,故不欠原告借款。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李建康与被告张俊明、富奇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俊明向原告李建康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2月21日到2014年8月2日,合同约定若到期被告张俊明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由被告富奇公司对以下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合同项下的利息;3、总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10%的以下内容:本合同项下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成都茂祥竹木藤器工艺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张俊明指定的第三人成都弘川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入3500000元。被告张俊明事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富奇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司印章且法定代表人朱建凯签字确认。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张俊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富奇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建康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俊明书写的借条一份、成都农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本院依法对被告张俊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康与被告张俊明、富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及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转款义务后,被告张俊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限期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富奇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张俊明提出该借款已经用实物折抵归还原告的辩解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张俊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建康借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违约金350000元,共计3850000元;由被告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被告张俊明、阿坝州富奇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凌波审 判 员 毛德云人民陪审员 周明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