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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平富与周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富,季敏溪,周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283号原告:王平富,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新联村上泗安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0********。被告:季敏溪,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街头镇方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9********。被告:周秋梅。原告王平富诉被告季敏溪、周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平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敏溪、周秋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富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季敏溪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平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季敏溪向原告借款40000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季敏溪、周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季敏溪、周秋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被告季敏溪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案外人孙承发的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季敏溪出具借条一份。案外人孙承发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但被告季敏溪在取得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王平富与被告季敏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敏溪在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季敏溪系在其与被告周秋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秋梅应对被告王平富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敏溪、周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王平富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敏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平富借款40000元;二、被告周秋梅对被告季敏溪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季敏溪、周秋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