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剑波与欧春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剑波,欧春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冯剑波。委托代理人易革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欧春铭。原告冯剑波诉被告欧春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革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春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冯剑波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3%,还款之日为2013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春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剑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金额、日期及相关约定。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欧春榕替欧春铭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欧春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欧春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3和证据4能够相互吻合,与原告陈述亦能印证,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1日,被告欧春铭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冯剑波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为3%/月,同时由欧春榕、朱红军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在该合同第二页,被告手写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剑波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一个月。此合同本人已阅,同意以上各项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保证人欧春榕向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户名为赵建勇的62×××98账户)偿还了7笔款项,分别为2014年2月26日还款15000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40000元(分两笔,每笔20000元)、2014年7月2日还款6000元、2014年7月3日还款8000元、2014年7月9日还款10000元、2014年7月10日还款1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和被告书写的借条,结合本院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被告欧春铭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偿还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是借款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了7笔款项,应从借款中予以抵扣。对于偿还的7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月(即年利率36%),故对于已偿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视为其偿还的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的本金,据此,计算本案尚未还清借款金额为172932元(详细计算方式见附表)。被告欧春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春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剑波借款人民币172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欧春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中素附:1、还款本息计算表(金额单位:元)借期: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30日本金200000元,利率3%/月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借款时长应还利息本息合计偿还本金偿还利息剩余本金剩余本息2014.2.266个月少4天2352002000002202002014.6.304个月多天2450002000002050002014.7.22天2054001994002014.7.31天1995991915992014.7.96天1927491827492014.7.101天1829321729322、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