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传建、张英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传建,张英兰,王传喜,臧伟,房仁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洪刚,男,汉族,该行职工。被告:王传建,男,汉族,农民。被告:张英兰,女,汉族,农民。被告:王传喜,男,汉族,农民。被告:臧伟,男,汉族,农民。被告:房仁友,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王传建、张英兰、王传喜、臧伟、房仁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建、张英兰、王传喜、臧伟、房仁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月9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王传建、王传喜、臧伟、房仁友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与被告张英兰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约定王传建在东昌府区信用联社借款60000元,期限36个月,合同期内周转使用,并由王传喜、臧伟、房仁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英兰承诺负有同等偿还责任。2013年11月18日,东昌府区信用社按照约定向王传建发放借款60000元,利率为10.5‰,2014年11月17日到期,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传建于2015年7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608元,尚欠本金59392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王传喜、臧伟、房仁友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传建及共同债务承担人张英兰偿还借款本金59392元及利息;被告王传喜、臧伟、房仁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传建、张英兰、王传喜、臧伟、房仁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王传建、王传喜、臧伟、房仁友签订(沙)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011201201006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与被告张英兰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王传建自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之间,可在原东昌府区信用社最高借款60000元,合同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被告王传喜、臧伟、房仁友自愿为被告王传建的上述借款在合同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昌府区信用社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王传建发放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7日到期归还,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传建于2015年7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608元,尚结欠本金59392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王传喜、臧伟、房仁友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王传建与张英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英兰自愿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王传建的上述借款。2013年12月23日,山东银监局批复成立聊城农商银行,聊城农商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聊城农商银行承接,并在大众日报予以公告。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038315481号借款凭证一份;5、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6、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聊城农商银行成立、银监会批复及在大众日报刊登东昌府区信用社注销公告各一份;8、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本院认为:2012年1月9日,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王传建、王传喜、臧伟、房仁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昌府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传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聊城农商银行承接了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王传建偿还借款本金59392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传喜、臧伟、房仁友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4年11月17日起的两年。被告王传喜、臧伟、房仁友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聊城农商银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传建与张英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英兰自愿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王传建该笔的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英兰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张英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建、张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392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传喜、臧伟、房仁友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利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