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汕头市骏原贸易有限公司与潮阳市陈店智丰日塑耳机厂、潮阳市潮佳兴发展有限公司、马文弟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头市骏原贸易有限公司,潮阳市陈店智丰日塑耳机厂,潮阳市潮佳兴发展有限公司,马文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南法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骏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颜苏波。被执行人潮阳市陈店智丰日塑耳机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市陈店。负责人马文弟。被执行人潮阳市潮佳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市陈店。法定代表人陈佳兴。被执行人马文弟,男,汉族,1957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骏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潮阳市陈店智丰日塑耳机厂、潮阳市潮佳兴发展有限公司、马文弟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潮阳市陈店智丰日塑耳机厂有址于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XXX三宗房产,以上三宗房产均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南支行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执行人马文弟在金融机构中有开立账户及存款和有丰田小型越野汽车一辆。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马文弟在金融机构中的账户存款。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表示现与三被执行人在协商和解,暂不查封、扣押和处置二被执行人上述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南法执字第1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宏新审判员 赵芝林审判员 颜丽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上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