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肖庆权与被执行人吴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庆权,吴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429号申请执行人肖庆权,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同江市城郊边贸综合楼2单元201室。被执行人吴国强,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同江市临江镇合兴村明珠屯。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肖庆权与被执行人吴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同江市人民法院的(2015)同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红军审判员 马长征审判员 顾建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治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