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欧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监视居住。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欧某某来到河源市源城区上角中心街源城中心市场,见被害人黄某某的钱包放在其上衣口袋,于是靠近被害人黄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的钱包(内有现金437元及身份证)盗走。后被告人欧某某将所盗窃的财物用于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视频截图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监视居住通知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调取证据清单、戒毒所不宜收入证明书、看守所不宜收入证明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资料;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时间见执行通知书。)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