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梁润虎与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润虎,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润虎,男,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四虎,男,1943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寿阳县,系寿阳县羊头崖乡韩赠村委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原审��告)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阳县朝阳镇草沟村。法定代表人陈俊明,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斌,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住所地阳泉市矿区北大西街(阳煤集团社保大楼内)。负责人许晓剑,男,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贾斌,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北大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赵石平,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斌,山西国润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梁润虎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润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四虎,被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查认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具备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梁润虎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梁润虎与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梁润虎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因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润虎的起诉。裁定后,上诉人梁润虎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视为已签订或应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工作日加班费59956.88元,休息日加班费90588元,节假日加班费23871.15元,加班费的赔偿金87247.58元��未修年休假工资13955.4元,及赔偿金13955.4元,逐年逐月扣除的失业保险金5400元,补发失业保险金3275元,支付已发补偿金的差额部分及这部分差额的赔偿金28104.59元,退回中专培训费2700元。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连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驳回上诉人2013年前参加工作的休息日、节假日、工作日加班、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诉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上诉人虽于2008年12月31日以后与阳泉仁人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或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认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实质要件,看是否提供了劳动和支付劳动报酬。即使上诉人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订立合同,被上诉人也都应履约。上诉人向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合理合法。2011年至2013年期间,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按合同执行工资、福利待遇,补偿金也是由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故现在主张加班费也应由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梁润虎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虽在被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公司工作,但却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应签订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被上诉人山西新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却属于不同的用工主体。该劳动合同有上诉人梁润虎签字捺印和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盖章,系上诉人梁润虎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自愿处分。但该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梁润虎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因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先行劳动仲裁,故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定程序。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