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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与缪梅观、王建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缪梅观,王建明,印东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9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海滨西路**号。负责人:卓少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忠,该单位职员。被告:缪梅观。被告:王建明。被告:印东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为与被告缪梅观、王建明、印东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忠、被告缪梅观、王建明、印东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0120110036131),由三被告形成三户联保,被告缪梅观为借款人,其余被告进行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2),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在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7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自助放款人民币50000元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缪梅观的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内,被告缪梅观将该款领取。2012年9月26日,被告缪梅观通过该卡自助还款本息人民币50059.22元,还款后次日(即2012年9月27日)原告通过自助放款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缪梅观将借款领取。现该笔借款及合同约定的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均已到期,被告缪梅观至今尚未偿还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综上所述,被告缪梅观借得款项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缪梅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9835.95元,合计59835.9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7日,其余利息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建明、印东良对被告缪梅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缪梅观答辩意见:不清楚。被告王建明答辩意见:不清楚。被告印东良答辩意见: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缪梅观向原告借款,其余二被告对借款进行保证的事实。2、借记卡资料查询单、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缪梅观发放借款的事实。3、欠款情况单一份,证明被告缪梅观欠款本金、利息情况。被告缪梅观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该被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对合同内容不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被告王建明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该被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对合同内容不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印东良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该被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对合同内容不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缪梅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内向该被告提供借款,该被告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该被告同意原告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该被告的银行卡主账户。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王建明、缪梅观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缪梅观发放贷款50000元。该被告在借款后,于2012年9月26日归还借款本息共计50059.22元。次日即2012年9月27日,原告又向该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该被告并未按时还款,至2015年6月7日,被告缪梅观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835.95元,被告王建明、印东良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缪梅观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者,该被告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王建明、印东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缪梅观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梅观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835.95元(暂算至2015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建明、印东良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元,由被告缪梅观负担,被告王建明、印东良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