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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会秀、郭静靓等与陈则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乙,郭某丙,张某,陈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刘某(系被害人郭某之妻),居民。原告郭某乙(系被害人郭某之女),居民。原告郭某丙(系被害人郭某之子),居民。法定代理人刘某,居��。原告张某(系被害人郭某之母),居民。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明君。被告陈某,居民,现羁押于临沂市监狱。原告刘某、郭某丙、郭某乙、张某与被告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张某、原告刘某、张某、郭某丙、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君、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郭某丙、郭某乙、张某共同诉称,2012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陈某驾驶三轮车行驶至兰山区锦绣蓝山小区东门北侧拉载了醉酒的被害人郭某,后被告陈某将郭某带至临西四路与金五路桥南一拆迁工地,被告强行将被害人从三轮车上拽下,劫取被害人身上的现金560元,手机两部。之后被告强行把被害人弃之在水沟边,大约23时许,郭某被发现在临西四路和金五路南一拆迁工地溺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深夜把一个醉酒的人抢劫后丢弃无人经过的深水沟边,最终导致被害人溺水身亡。被告明知一个醉酒的人放在危险的地方,会发生事故,故意放任结果的发生,所以受害人的溺亡和被告有因果关系。综上,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306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愿意赔偿,但我没有偿还能力,家人也没有能力替我赔偿。经审理查明,根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刑二终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可确定,2012年2月25日,被告陈某在郭某喝醉的情况下,深夜对郭某实施犯罪行为后将其弃置于���有人经过的拆迁工地,最终导致郭某落水溺亡。被告陈某庭审中对上述事发经过予以认可。2012年3月18日临沂市殡仪馆出具死亡证明,载明郭某于2012年3月18日火化。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抚养费68448元、赡养费739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675947元。被告陈某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答辩期,并且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仅表示其及家人没有赔偿能力。上述事实,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明知郭某醉酒的情况下,为实施犯罪,将郭某用三轮车载至旭阳小区对面的一个工地实施犯罪,得手后将郭某弃置不顾独自离开,导致郭某溺水死亡,被告陈某对郭某的死亡,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如何进行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凡是在刑事诉讼当中,被害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判决作出生效后,单独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提出民事诉讼的,一律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仅对物质损失予以支持,即仅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与交通费,关于原告主��的丧葬费赔偿数额23826元以及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陈某庭审中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参照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张某、郭某丙、郭某乙因受害人郭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3826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张某、郭某丙、郭某乙因受害人郭某死亡造成的交通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