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肖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李福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原告肖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忠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明,被告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蔡某甲大男子主义观念严重,婚后经常打骂原告肖某,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原告肖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①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②车辆照片及购销发票复印件、电站投资合伙协议复印件、房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蔡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蔡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相应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蔡某甲对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①没有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被告蔡某甲对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均系被告蔡某甲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②,虽然双方对证明目的持不同意见,但双方对其真实性意见一致,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能否达到双方的证明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案情需要依法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婚前自己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小孩(蔡某乙,女,已成年)。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尚好,但原、被婚后为生活琐事有过争执吵打。原告肖某于2015年9月14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系由自恋爱组建家庭,双方在恋爱期间有过美好的时光,虽然随后的婚姻生活中因琐事有过些争执吵打,但并不能因此就达到了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珍惜,互相尊重,就生活中的矛盾达成谅解,共同建设美好和谐的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忠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