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王庆明与徐凤春、王九顺、于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庆明,徐凤春,王九顺,于海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555号申请执行人:王庆明,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何官镇北大王村60号。身份证号:370721196702052632。被执行人:徐凤春,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何官镇口普路11号。身份证号:370721197505142422。被执行人:王九顺,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何官镇西褚马村。身份证号:370721196710122418。被执行人:于海玲,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何官镇进潘村。身份证号:370721196801232428。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庆明与被执行人徐凤春、王九顺、于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徐凤春、王九顺、于海玲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金良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