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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勒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晓洪与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洪,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张晓洪,男,汉族。被告: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勒县塔孜洪乡。法定代表人:周磊,男,汉族,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原告张晓洪诉被告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洪、被告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洪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在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安装彩钢工程,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45万元,经我方多次索要无果,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合同不是我签订的,我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张晓洪以喀什圣龙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彩钢房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张晓洪承建安装养猪场圈舍彩钢工程,双方约定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单方造价为125元,总造价为75万元。后被告支付3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及人工工资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张晓洪系喀什圣龙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员工,其个人承建被告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养猪场圈舍彩钢工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彩钢房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且有法定代理人周迟生及委托代理人周磊的签字及私章,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向法庭出示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司法人变更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晓洪系喀什圣龙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员工,其个人承建被告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养猪场圈舍彩钢工程,与喀什圣龙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无关,且合同中也没有加盖喀什圣龙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张晓洪与被告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彩钢房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劳务及材料完成了猪舍彩钢房的工程,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万元的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彩钢房的面积为6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75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45万元的人工工资,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据证明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化,并不会引起公司法律形式的变化。被告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彩钢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地上进行施工,至今工程已交工,被告已实际使用,且被告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晓洪支付人工工资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喀什生朋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