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唐国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徐万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唐国容,徐万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商城G组三楼。代表人陈历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能斌,系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容,女,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肖家镇啸马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1********。委托代理人肖朝彬,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万广,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双桥建设村*号附5-1,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8********。委托代理人金文武,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国容、徐万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4224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能斌,唐国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朝彬,徐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徐万广驾驶渝C×××××号车大足区龙棠大道龙水五金博览会外。由龙棠大道往龙水货运部方向行驶右转弯时,由于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唐国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唐国容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国容受伤后到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入重庆长城医院进行了治疗69天,徐万广支付医疗费84915.7元(其中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左小腿外侧伤口间隔三天换药一次,取皮处等待痂壳自行脱落;加强左膝关节屈伸锻炼,可扶拐适当下地行走,患肢禁止过度负重;出院后1月、2月、4月、6月、一年,返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进一步锻炼方式及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专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建议全休3-6月。唐国容出院之后到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230元。2014年11月28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徐万广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8日,大足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唐国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临鉴字第5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唐国容后续医疗费为6900元,需住院14天;(2014)临鉴字第5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唐国容误工天数为18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对(2014)临鉴字第5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唐国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唐国容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宜评定为九级伤残。该车在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另查明:徐万广支付医疗费74915.7元,向唐国容垫支各项费用3500元,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唐国容系农村户口,于2013年1月起到个体工商户覃岑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市场大坝2号门市工作,并租住在大足区龙水镇宏湖丽都小区2-B-3-1号。唐国容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8月4日,徐万广驾驶渝C×××××号车大足区龙棠大道龙水五金博览会外。由龙棠大道往龙水货运部方向行驶右转弯时,由于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唐国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唐国容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国容受伤后到重庆长城医院进行了治疗69天。2014年11月28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徐万广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唐国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车在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唐国容就赔偿事宜与徐万广、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万广承担经济损失157876.5元,其中医疗费874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天×83天)4980元,××赔偿金100864(25216×20年×2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98元/天×194天)190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900元、××器具费550元、复印费24元、照片冲印费200元、财产损失600元,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的非医保用药应但扣除,扣除比例在20%-15%。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唐国容系农村户口,因此××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其他赔偿金额及标准在举证阶段发表。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有效票据是后期护理费,其他均不认可。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电动车的损失。误工费误工期限可以按照80元每天从受伤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时(重新鉴定与第一次鉴定等级一致,因此鉴定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交通费400元,××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8332元每年。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护理费标准没有问题,时间应是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每天,计算69天。鉴定费,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鉴定费计入本案损失,其他鉴定费用不计入本案损失。复印费唐国容自行承担。××器具费、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照片冲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本案不能证明唐国容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正当的收入来源,且本案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徐万广在一审中答辩:事实方面无异议,诉讼请求费用医疗费凭票据,其他项目依据票据做答辩,××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徐万广购买有商业三者险,因此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徐万广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应按住院时间和医嘱确定。医疗费没有正式的发票,不予赔偿。电动车修理费没有发票,不认可。误工费标准过高,计算天数有误。交通费没有举示相关的车票,请法庭住酌情主张。精神损失费请法庭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鉴定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器具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住院费用为84915.7元(徐万广和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已支付),门诊医疗费230元,后续医疗费6900元,共计920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唐国容实际住院天数为69天,(2014)临鉴字第5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唐国容还需住院14天,但唐国容未提供相关的住院病历等证据,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时,唐国容再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32元/天=2208元,符合法律规定范围,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014)临鉴字第5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费为90日,由于分析说明中并未详细说明存在90日护理周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但唐国容是左下肢骨折及大片状软组织撕脱伤,唐国容出院需要护理,具有合理性,对于唐国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法院酌情主张30天,故唐国容的护理费为(69天+30天)×80元/天=7920元,法院予以支持;4、××赔偿金应当为25216元×20年×20%=10086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唐国容主张按照98元/天计算,但其仅提交了证明,证明力不足,法院认为按照80元/天计算为宜,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7天,金额为117天×80元/天=9360元,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600元,系唐国容实际支出,结合唐国容伤情,以及到重庆进行第二次鉴定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主张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8、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900元,法院对(2014)临鉴字第525号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结论未予以采信,故法院确认唐国容的鉴定费为1300元,但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应当由徐万广承担。因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产生的1050元(已由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支付),由于未改变原鉴定结论对唐国容伤残等级的评定,故鉴定费1050元由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自行承担;9、营养费5000元,虽(2014)临鉴字第5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唐国容的营养周期为90天,但该意见书的分析中未详细说明理由,且无医嘱,法院不予支持;10、××器具费550元,无医嘱,且无正规发票,法院不予支持;11、复印费24元,照片冲印费20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12、住宿费,无正规票据,法院不予支持;13、财产损失600元,唐国容仅提供了收据,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总损失为220497.7元。关于责任的承担,法院确认如下:一、徐万广所有的渝C×××××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唐国容受伤,徐万广承担全部责任,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项下为医疗费85145.7元(84915.7元+230元)、后续医疗费6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8元,共计94253.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唐国容医疗费10000元(该款已由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垫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赔偿金100864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7920元、误工费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494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唐国容的金额为110000元。综上,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唐国容的损失为120000元,品迭已垫付了10000元,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唐国容110000元。二、徐万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唐国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损失(94253.7元-10000元)84253.7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24944元-110000元)1494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2497.7元,法院认为应当由徐万广承担。由于渝C×××××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渝C×××××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即在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金额(84253.7元+14944元)99197.7元,鉴定费1300元,因徐万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徐万广承担,但徐万广在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提出医疗费需按比例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应由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赔偿唐国容99197.7元,鉴定费1300元由徐万广承担。至此徐万广因此次事故垫支金额为74915.7元+3500元=78415.7元,应从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赔偿给唐国容的赔偿款99197.7元中予以扣除,并根据与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理赔,故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唐国容的99197.7元中,直接支付给唐国容(99197.7元-78415.7元)2078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国容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国容损失20782元;三、由被告徐万广赔偿原告唐国容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唐国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5元,由徐万广承担。宣判后,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不承担出院后护理费2400元和非医保用药14879.66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唐国容、徐万广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唐国容出院后护理期限的依据是北京市的标准,不适用重庆市,故一审判决认定唐国容出院后的护理时限有误;2、根据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与徐万广的保险合同约定,已明确了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不应该承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故非医保用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唐国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是根据唐国容的伤情等酌情主张的出院后护理期限,而事实是唐国容至今都一直是拄拐行走,故该护理期限基本合理。徐万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保险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也没有对其作出特别说明,故不应当予以扣除。二审审理中,徐万广举示了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唐国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一审判决并未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而是酌情予以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唐国容出院记录中医生建议其在出院后全休3─6个月,并结合唐国容的伤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酌情主张30天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关于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是否免责的问题,根据徐万广在二审中举示的保险单,不能表明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已就非医保用药的免责对其进行了特别说明,故平安保险大足支公司要求对非医保用药予以免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玲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满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