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陈肖玲与黄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肖玲,黄炽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589号原告陈肖玲。被告黄炽森。原告陈肖玲诉被告黄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炽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原告的朋友,于2013年12月5日以急需为理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起支付每月利息为4000元,借期半年,到期归还。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还借原告款250000及协定利息(每月利息为本金的千分之十六,即每月利息为4000元),从2013年12月起计至被告清偿止,暂计至2015年8月,共21个月,共计为334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自2011年开始分几次向原告借款约5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借据内容为:兹借到陈肖玲250000元,月息16‰,借期半年,到期归还。原告主张因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为证明案涉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据的原件予以佐证。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或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根据借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6月5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根据借据的约定以每月16‰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案涉借据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证据不足,故利息计算应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计算应为: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6‰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炽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肖玲清还借款2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6‰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