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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蒋家昌与莫锋生、周丽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家昌,莫锋生,周丽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家昌。委托代理人唐加元、周谟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锋生(又名莫丰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琴。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霖。上诉人蒋家昌因与被上诉人莫锋生、周丽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的(2015)道法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14日在第八审判庭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月15日,原告莫锋生(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将位于道县原钟表社一层的门面一个出租给被告;2、期限暂不定。房屋如果要拆建和重建,乙方随时搬迁,合同终止;3、租金必须每年一次性交清,年租金为5,00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水电费押金500元;4、乙方在租房经营过程中,自己承担应交国家各部门的费用和税费;5、乙方在租赁的房屋期间,不得转让,不得从事非法生意。该涉案房屋是原告莫锋生与原告周丽琴在结婚后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周丽琴名下。原告周丽琴知晓且认可原告莫锋生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出租给了被告。被告已约向原告交纳了500押金及2009至2012年的房屋租金共计1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今的房屋租金且使用了原告二楼空置的房间一间。原告认为被告拒付从2013年至今的租金、占用原告的空置房间、在租用的房屋内从事违法经营等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是原告自己不去收取,被告又不知原告的联系方式及住址,而不是被告不愿意交纳租金,此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从而酿成纠纷。原判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明确的租赁期限,因而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要求被告给付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搬离房时止的租金,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水电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水电费的具体数额,故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只有拆建和重建时,合同才终止,被告依约交纳租金,是原告不来收取,因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周丽琴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没有关系,其是不适格的原告。原告周丽琴与原告莫锋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登记在原告周丽琴名下,原告周丽琴作为原告起诉是适格的,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莫锋生与被告蒋家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蒋家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莫锋生、周丽琴;二、由被告蒋家昌向原告莫锋生、周丽琴支付从2013年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房屋租金共计12,000元;三、驳回原告莫锋生、周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蒋家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蒋家昌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租房期限不定,但明确约定租期以撤建和重建为租房期限,被上诉人没有权利随时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莫锋生、周丽琴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作为出租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承租人主张继续履行法律合同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蒋家昌和被上诉人莫锋生、周丽琴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蒋家昌与被上诉人莫锋生、周丽琴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属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双方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期限暂不定”,且上诉人未提出证据证实撤建或重建有明确的时间,视为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综上,上诉人蒋家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家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代理审判员 龚 建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姝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