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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吴某三次容留吸毒人陈某在其位于信宜市朱砂镇溪兰龙社村自建屋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5月26日,信宜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吴某位于信宜市朱砂镇溪兰龙社村的自建屋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提取到自制吸食毒“冰毒“用具(塑料瓶)2个。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因被告人吴某在信宜市朱砂镇坑口村河段的沙场吸食冰毒,信宜市公安局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5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在庭审中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丽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梁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艳陈柳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