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罗国强、邓慧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罗国强,邓慧珠,周卫南,李银枚,陈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8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68号,组织机构代码:70556146-5。负责人:陈磊,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定铂,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根,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国强,男,196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邓慧珠,女,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周卫南,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李银枚,女,1969年6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陈敏,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罗国强、邓慧珠、周卫南、李银枚、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定铂、陈国根及被告周卫南、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强、邓慧珠、李银枚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罗国强、邓慧珠签订编号为××××《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原告)向授信申请人(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编号为××××的《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五被告作为授信申请人均对联合担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每个授信申请人均对联保体内其他成员在原告处获得的授信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罗国强、邓慧珠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国强、邓慧珠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国强、邓慧珠发放了贷款180万元人民币,并由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8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张。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罗国强、邓慧珠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2日止,被告罗国强、邓慧珠尚欠原告本金1529101.44元人民币、利息15534.05元,被告周卫南、李银枚、陈敏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国强、邓慧珠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529101.44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5534.05元人民币(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止,此后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取);2、被告周卫南、李银枚、陈敏对被告罗国强、邓慧珠偿还原告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的律师费2000元人民币;4、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周卫南、陈敏辩称:被告罗国强现已失踪,导致我方承担的还款金额更多,我方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被告李银枚、罗国强、邓慧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罗国强、邓慧珠、周卫南、李银枚、陈敏签订编号为××××《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每一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授信额度的金额总和为人民币340万元,其中被告罗国强授信额度金额人民币180万元,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本协议下各方授信申请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项下的保证为最高额保证,任一方授信申请人的保证担保范围是原告对除该授信申请人之外其他各方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和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最高限额为除保证人之外的其他各相关授信申请人被授予联保贷单一成员授信额度金额之和)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本协议任一授信申请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各授信申请人以本协议约定的在原告开立的个人账户总缴存的保证金对全部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其中被告罗国强需缴存保证金36万元。任一授信申请人违反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任何约定时,原告有权扣收所有或任一授信申请人的保证金资金,而无须先行向违约的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罗国强、邓慧珠(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总额为1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罗国强、邓慧珠(乙方)签订编号为××××《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8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金额和期限以借据为准;利率为贷款基准年利率6.0%基础上上浮60%,即年利率9.6%,按固定调整日调整方式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按月付息、等额本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乙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罗国强、邓慧珠发放贷款180万元,被告罗国强、邓慧珠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内容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贷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截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被告罗国强、邓慧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9101.44元、利息15534.05元(含罚息、复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国强、邓慧珠、周卫南、李银枚、陈敏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罗国强、邓慧珠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期满,被告罗国强、邓慧珠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罗国强、邓慧珠清偿所欠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卫南、李银枚、陈敏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罗国强、邓慧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银枚、罗国强、邓慧珠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强、邓慧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529101.4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15534.05元,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29101.44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周卫南、李银枚、陈敏对被告罗国强、邓慧珠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卫南、李银枚、陈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国强、邓慧珠追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罗国强、邓慧珠、周卫南、李银枚、陈敏共同承担23700元(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