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1372号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0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孙兴、长子孙祺尧均已成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导致夫妻分居一个月。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