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沁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0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6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王元帅、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趁夜晚无人之际,驾驶铲车将苏某某堆放在沁阳市第一电厂对面空地上的40吨铝料盗走。经鉴定,被盗铝料价值8000元。2、2015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趁夜晚无人之际,驾驶铲车将苏某某堆放在沁阳市西第一电厂对面空地上的15吨铝料盗走。经鉴定,被盗铝料价值3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盗走55吨铝料,被盗物品总价值11000元。2015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协议,由王某甲赔偿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作价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