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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叶某、王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51X,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同年5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伟,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麦智宁,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312,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同年5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王某以及辩护人张伟、麦智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王某为追讨拖欠薪,带领宾亨镇“恒达砖厂”的二十多名员工,不听劝导,强行冲破公安警戒线后进入二广高速公路宾亨收费站,并坐在匝道上堵塞交通。期间被告人叶某、王某还带头持路边警示牌(俗称“雪糕筒”)推撞、打砸到场处警的民警。公诉机关根据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叶某、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叶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伟、麦智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某是因被拖欠工资且迟迟未得到解决,方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本案中,并非是被告人叶某带领工人到高速公路的,他是随其他工人到高速公路的;被告人叶某等人并未造成财物损坏、人员伤亡,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从轻判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王某为追讨拖欠薪与宾亨镇“恒达砖厂”的二十多名员工,不听劝导,强行冲破公安警戒线后进入二广高速公路宾亨收费站,并坐在匝道上堵塞交通。期间被告人叶某、王某还带头持路边警示牌(俗称“雪糕筒”)推撞、打砸到场处警的民警。另查明,被告人叶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吉某、何某、梁某的证言、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视听资料、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两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是因被拖欠工资未得到解决,方实施妨害公务行为;被告人叶某等人并未造成财物损坏、人员伤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焯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运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