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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寅禾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林业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349号原告重庆市寅禾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松柏村。法定代表人韩承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和凤,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重庆市林业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新牌坊366号。法定代表人吴亚,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振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寅禾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林业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寅禾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承香,委托代理人蒋和凤,被告重庆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郑、郭振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寅禾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专业的林业开发公司,为了做好重庆市忠县马灌镇双基、鹤林两村退耕还林工作,特别需要“2011年5月国家林业局西北院代表重庆市政府复查验收重庆市忠县马灌双基、鹤林两村退耕还林复查验收结果”资料,为此目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5年5月8日收到,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多次去电话咨询,被告仍不予理睬。鉴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经咨询,被告单位能够提供或应依法提供,2011年5月复查验收重庆市忠县马灌双基、鹤林两村退耕还林复查验收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有能力也有义务进行公开。综上,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原告要求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国内挂号信,证明原告申请被告信息公开申请书是挂号邮寄;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证明5月8日妥投被告,被告所说没收到是弄虚作假的行为;3、国家林业局西北院答辩状,证明被告提交验收结果给原告是被告的义务;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5月7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月8日被告已收悉。被告重庆市林业局辩称:1、《2011年5月国家林业局西北院代表重庆市政府复查验收重庆市忠县马灌双基、鹤林两村退耕还林复查验收结果》资料不属于我局信息公开范围之内,是属于内部考核资料,是内部工作秘密,不能对外公开。2、原告起诉状的事实陈述存在基本错误,原告诉称于2015年5月7日向我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我局向各部门进行了核实确认,并未收到该申请书。原告还称多次来电询问,我局不予理睬,而事实上我局未接听到任何来自原告方的询问电话,即便收到原告的申请书,我局也不能将属于政府部门内部工作信息,向其披露和公开。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承香于2011年6月22日出具《承诺书》,解除《退耕还林地造林承包流转合同》,原告已经没有任何与忠县马灌镇双基、鹤林两村退耕还林工作相关的法律地位和利害关系,已不具备获取、掌握两村退耕还林有关信息的法律资格。4、原告提出行政诉讼是滥用诉权,原告编造事实,多次以不同的角度向法院提起了多起行政诉讼,已经被法院认定了其虚假陈述,并多次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市政府对县政府专项工作进行复查验收是上级政府考核下级政府的一种内部工作,其工作信息和结果等等资料均为政府内部的工作秘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信息公开之范围,且原告解除了有关协议,与两村的退耕还林工作没有利害关系,根本不具备获取该工作信息的主体资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在编造事实,滥用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证明《2011年5月国家林业局西北院代表重庆市政府复查验收重庆市忠县马灌双基、鹤林两村退耕还林复查验收结果》资料不属于重庆市林业局信息公开的范围之内。第二组:《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第三十二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意见》(渝府发(2002)56号)第二十九条;证明《2011年5月国家林业局西北院代表重庆市政府复查验收重庆市忠县马灌双基、鹤林两村退耕还林复查验收结果》资料属于政府部门内部工作进行奖惩的考核依据,是部门内部的工作秘密,并不与公众生产直接利害关系。而补助政策的兑现应当依据县级验收结果进行判定,不以该验收结果为依据。第三组:《退耕还林地造林承包流转合同》;证明重庆寅禾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忠县马灌镇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2月5日签订了《退耕还林地造林承包流转合同》,同时合同约定了验收不达标可终止合同条款。承诺书;证明2011年6月22日,重庆寅禾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承香出具一份承诺书,放弃双基、鹤林村的补植工作,与马基镇和、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作废。该承诺书用于证明《退耕还林地造林承包流转合同》的解除。第四组:法院判决书;证明重庆寅禾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多次提起诉讼,被法院依法驳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投递单上面具体投递地址;证据2没有投递地址和收取邮件人员名字;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被告没有收到该申请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重庆市寅禾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如下:“重庆市林业局:特请贵局依法提供,2011年5月国家林业局西北院代表重庆市政府对重庆市忠县马灌双基村、鹤林村退耕还林市级复查验收原始资料或者复印件。若提供复印件,请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出处。请贵局在2015年5月27日前将上述资料邮寄给申请人指定的文件接收人韩承香。附件:1、韩承香,手机号:1852369,地址:重庆市县镇路号”。并于同日18时由重庆忠县寄出,其邮寄编号为XA1565680****邮1101甲国内挂号信函,在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注明:“信息公开申请书杨某某局长收”字样。该挂号信寄出后,根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邮件号码:XA1565680****于2015年5月8日11时,由镇邮政递送已妥投。现原告认为,被告重庆市林业局于2015年5月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信息公开,请求被告依法履职,按照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内容进行信息公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庆市林业局依法具有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的答复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2015年5月7日向重庆市林业局邮寄申请书,并在国内挂号信函上注明“信息公开申请书杨某某局长收”字样,并经查已妥投。对此,原告已经尽到了基本举证的义务,能够证明原告已向重庆市林业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重庆市林业局收到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但被告重庆市林业局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对该申请作出了相应的行为。被告重庆市林业局抗辩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重庆市寅禾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内容作出答复。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依德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