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小琴与叶晓峰、汤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琴,叶晓峰,汤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536号原告:杨小琴,女,1959年1月27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叶晓峰,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汤立辉,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杨小琴(简称原告)诉被告叶晓峰、汤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文广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美凤、邱金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峰、汤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琴诉称:2014年3月30日和3月31日被告叶晓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7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4月直到至今,被告叶晓峰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这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叶晓峰与被告汤立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叶晓峰、汤立辉立即归还借款780000元及利息198900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叶晓峰、汤立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据10份,证实被告叶晓峰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8月7日、2013年4月19日、2014年2月17日分5次共向我借款780000元,在2014年3月30日和3月31日被告叶晓峰重新出具5份借据给我,并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二)(2014)丰民一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叶晓峰与被告汤立辉于2014年6月份离婚的事实。被告叶晓峰、汤立辉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叶晓峰、汤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抗辩,应视为被告叶晓峰、汤立辉自愿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证据(二)因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无需作出认证。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1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8月7日、2013年4月19日、2014年2月17日被告叶晓峰分5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140000元、130000元、200000元、180000元,合计780000元,其中2014年2月17日的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余的借据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3月30日和3月31日被告叶晓峰重新出具5份金额相同的借据给原告,其中金额为200000元和180000元的借据未书写利息,其余3张借据书写利息1.5分。同时被告叶晓峰支付给原告至2014年4月22日止的利息。2014年4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晓峰分文未偿还,原告遂具状至法院。另查,被告叶晓峰与被告汤立辉于2014年6月份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叶晓峰欠原告借款780000元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造成本纠纷的原因是被告叶晓峰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所致,其在本案中应负全部清偿之责。被告汤立辉与被告叶晓峰于2014年6月份离婚,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汤立辉对该债务的清偿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晓峰、汤立辉清偿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将重新计算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晓峰欠原告杨小琴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102000元(利息以本金40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4月23日算至2015年9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合计882000元。此款限被告叶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杨小琴。二、被告汤立辉对被告叶晓峰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9元,由被告叶晓峰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文广兴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