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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香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香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儿张某甲。由于婚后感情不和,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于2013年3月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家。原告随后多次寻找被告,被告都不愿意回来,后经再三考虑于2015年5月14日达成离婚协议,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并于同年7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2年9月5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3年3月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原告随后多次寻找被告,被告都不愿意回家,后经双方考虑于2015年5月14日就离婚一事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另查明,在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孩张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再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何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就离婚一事已达成协议,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张某甲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因此,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并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人民陪审员  武华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