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刘飞雄、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刘飞雄,王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11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0684。负责人杨式钗,行长。诉讼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煜麟,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雄,男,汉族,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公民身份号码×××4917。被告王艳,女,汉族,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公民身份号码×××8347。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刘飞雄、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梁煜麟、被告刘飞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被告签约情况2015年4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刘飞雄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999770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借款人民币93万元,甲方委托乙方直接将借款发放至本合同第十五条所约定的账户,一旦乙方将借款资金支付至上述账户,即为乙方依约履行了向甲方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资金划至经指定收款账户之日即为借款发放之日,乙方自此日起开始计息。借款用途为仅用于甲方购买本条所述且在依法签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描述的机动车壹辆,即车架号为WAUAGD4L7FD020451,车牌号为粤X×××××的小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9.98%,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本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本金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日。甲方未按约定的金额或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部分或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刘飞雄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X×××××,车架号为WAUAGD4L7FD020451的小汽车为本案债务设立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进户费、公告费、执行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王艳是被告刘飞雄的配偶,已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知悉并承认以此申请表作为同意为本贷款提供担保的依据。二、原告履约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将借款人民币93万元付至编号为999770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十五条所约定的收款账户,即佛山市盛世鼎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款项到期日为2018年4月24日。三、被告履约情况借款发放后,被告刘飞雄只偿还了第一期借款本金人民币25833.33元和利息人民币1804.72元,及罚息人民币137.64元,第二期只偿还了借款利息人民币24.35元。即自第二期起,被告刘飞雄一直未能如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按照编号为999770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之第10.2.3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艳也承认《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作为同意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的依据。因此,被告王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飞雄向原告偿还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金人民币904166.67元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9.9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4.97%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2日,累计利息为人民币28987.19元,罚息为人民币1702.85元];2、被告刘飞雄支付原告律师费7500元;3、被告王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刘飞雄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粤X×××××、车架号为WAUAGD4L7FD020451的小汽车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飞雄辩称:一、答辩人不构成违约。本案的合同借款期限是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如期偿还了第一期借款,后期没有偿还的原是因为个人经济状况出现了暂时的困难,并且一直与银行在沟通,进行延期偿还,并且商议用其抵押的车辆进行拍卖偿还,并已达成初步还款意向,但此时银行并没有按其约定,而是采取手段欺骗答辩人,导致车辆无法及时出售,答辩人并不存在故意逾期拖欠借款的,与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完全有悖。二、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在答辩人与银行沟通期间且已达成初步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与地方黑势力进行违法勾结,并让其黑势力其中相关人员充当其银行法务人员与答辩人沟通,称其接收双方达成的协议,在已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原告与其勾结的地方黑势力,公然进行明抢被告抵押汽车,并将其轮胎刺坏,知法犯法,违反道德。以上事实说明答辩人不存在故意逾期违约情形,而是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双方约定,造成答辩人不能如期处置车辆偿还借款,导致答辩人不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三、中信银行存在非法拘禁答辩人的违法事实。在答辩人与原告沟通期间,原告与地方黑势力进行勾结,将答辩人非法拘禁于酒店两天两夜之久,对答辩人进行威胁恐吓,给答辩造成严重的精神心理压力,已触犯刑法238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四、答辩人对上述所述事实有目击者、证人证言、通某、报警记录、酒店监控视频、录音光盘等证据证明,恳请贵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诉求被告王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针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王艳在其借贷合同中签字的事实答辩人王艳并不知情,并且王艳从未见到过用其借款所贷车辆,也从未用作家用,对于如此大额借款银行工作人员从未进行家访或电话回访,王艳对此事毫不知情,即使有王艳的签字,但是王艳作为第一答辩人的妻子一直兢兢业业经营自己的店面,夫妻感情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对答辩人所从事的事情很少过问也不知情,于法于理都不能判令王艳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作为一个专业借贷服务机构,应知晓对于一方向银行申请车贷这种大额贷款的合同签订需经夫妻双方共同签订,但合同中却只有答辩人的签字,不能证明王艳已经知晓借贷购车及其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借款金额比较大,对借款显然不属于对日常生活需要的处理,而对此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同意后方能处分。《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本案中,答辩人擅自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王艳的合法权益,行为是违法的,因此,王艳不应当对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答辩人认为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必须行为,法院不会因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而改变案件审理结果,因此聘请律师与提起诉讼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当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付律师费,被告王艳也不应该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艳未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除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艳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上签字以表示知悉并承认以此申请表作为同意为本贷款提供担保的依据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上注明:“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知悉并承认以此申请表作为借款申请人向中信银行申请汽车贷款的依据。”被告王艳在该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另查明二:《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购买及抵押车辆为:车架号码WAUAGD4L7FD020451、发动机号为CJT244303;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并/浮/%或者4.23BPs,即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9.98%,并按一下方案进行调整: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6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另查明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范围为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阶段中的事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律师费采取计件收费,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费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为7500元。另查明四:被告刘飞雄、王艳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另查明五: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五年期(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75%。另查明六:被告刘飞雄起诉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刘飞雄邮寄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截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该尚欠借款本金904166.67元、利息28765.18元、罚息1289.0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应按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借款本息,而自2015年6月1日起,被告刘飞雄开始未足额归还当期到期本息,依合同属违约行为。被告刘飞雄辩称其延迟归还借款是因与原告达成初步还款意向,并未违约,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所称事实,因此,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业已违约,根据《中信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及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则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利息。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及浮动周期。本案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于2015年4月24日发放,此时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75%。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率为9.98%,是由5.75%加4.23%计算得出,且该利率每年调整一次,并称第十五条的约定中存有笔误;被告确认本案借款利率为9.98%,但对利率调整表示不清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BPs”为利率基点的复数单位,例如,1BP等于0.01%,2BPs等于0.02%。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并4.23BPs,但并未明确约定是上浮还是下浮,即使按照上浮4.23BPs,按照前述约定推定也应为5.7923%(5.75%+0.0423%)。然而,合同中在该利率计算方法的后文明确注明利率为9.98%,借款人也予以确认,原告对此的解释,即该结果是由5.75%加4.23%计算得出,在逻辑上成立,其所称存在笔误的盖然性高,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解释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本案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75%上调4.23个百分点(即加4.23%)。第二,双方约定首次利率调整日后的“每”字之后的空白处填写为“/”,并未对其后括号处的四个期限进行勾选或者填写,按照“/”的符号意义,此处意思表示应为不予选择或者无,原告解释为每年调整,借款人刘飞雄并未予以确认,且与文义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贷款利率为9.9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其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贷款利率于2016年1月1日调整,贷款利率为该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4.23个百分点,罚息利率则为上述调整后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关于律师费。民商事活动尊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律师费的负担原则为: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则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约定中的费用,无明确包含律师费的,不包括律师费。本案中,借贷双方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范围包括诉讼、执行阶段事务,律师费为7500元,该数额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律师费用。因此,被告刘飞雄相关抗辩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担保责任借贷双方约定被告刘飞雄提供车架号码WAUAGD4L7FD020451、发动机号为CJT244303的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该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现被告刘飞雄未归还原告到期债务,则原告对该车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涉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飞雄、王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刘飞雄表示其告知过被告王艳其欲购车,并拿贷款申请表给被告王艳签字,而其后,被告王艳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表明其知悉、同意被告刘飞雄借款。虽被告刘飞雄就原告请求被告王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别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刘飞雄相关抗辩,与其庭审陈述不符,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其他被告刘飞雄辩称原告存在限制其人身、侵害其财产权利的行为,与本案待证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无关,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04166.67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11日,利息、罚息合计为30054.23元;从2015年9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上调4.23个百分点再上浮50%计,若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则于2016年1月1日调整);二、被告刘飞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7500元;三、被告王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刘飞雄提供的车牌号为粤X×××××、车架号码为WAUAGD4L7FD020451、发动机号为CJT244303的车辆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12元,由被告刘飞雄、王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林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