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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跃军与王朝增、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军,王朝增,王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张跃军。被告王朝增,(未到庭)。被告王威。本院受理原告张跃军诉被告王朝增、王威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朝增、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军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王朝增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王朝增91000元,并扣上半年利息9000元,被告王威与被告王朝增系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王朝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追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朝增辩称,1、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该案不具备起诉条件。在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中显示该笔借款的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4日,很显然至今该笔借款的期限未届满。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结算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结清”,答辩��已预先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9000元,再次结息的期限未到,因此答辩人在该笔借贷的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因此,在该笔借款未到期及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很明显该案不具备起诉条件。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借款本金不是10万元,应是9.1万元。原告诉状中的自认及提供的转账凭证,均证明原告向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为9.1万元,是原告预先扣除了90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27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金应为9.1万元。3、答辩人与王威在2011年10月13日办理离婚前,已分居2年,王威对上述借款不知情,该笔借款用于了企业经营及答辩人个人消费,在答辩人与王威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王威并未分得答辩人经营的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此,该笔借款应由答辩人及其经营的企业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与王威无关,王威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威辩称,在2011年10月13日,答辩人与王朝增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办理离婚手续之前,两人已分居两年之久。答辩人对王朝增向原告的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王朝增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离婚时,答辩人也未分得与该笔借款任何有关的财物。因此,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属王朝增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王朝增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王朝增91000元,并扣上半年利息9000元,有2011年6��15日原告张跃军在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用其农业银行的惠农卡6228200630039179转到王朝增的农行卡6228480631172370118,转款金额是9.1万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王朝增向原告所出具借条,并将利息结算到2015年3月16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张跃军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分5厘,按季结清,特此证明。交款人:王朝增,并加盖了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公章。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另查明,二被告已于2011年10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张跃军与被告王朝增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并有原、被告借款证明、银行转账单予以证实。原告基于被告未按时结付利息,要求被告提前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王朝增与被告王威离婚前,但原告提交���借款证明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二被告已于2011年10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借据有王朝增签名,并加盖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公章,且王朝增答辩亦称该笔借款用于了企业经营及其个人消费,在其与王威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王威并未分得其经营的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此,该笔借款应由王朝增及其经营的企业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与王威无关,王威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石家庄禄祥纺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增给付原告张跃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王朝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占良审 判 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聂 棋二〇一五年���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田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