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红娟与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广州智维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李红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浩,该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宏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娟。上诉人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李红娟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780.98元,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李红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3385元,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易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易才公司无需向李红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385元;2、李红娟承担上诉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李红娟是否应当为篡改快件重量骗取报销款负责的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以李红娟已转账1445元给案外人麦丹为由排除李红娟作案动机有违客观。一审法院认定李红娟向麦丹转账的1445元为报销款过于草率。以所谓的先行垫付来推脱篡改责任,在逻辑上存在漏洞,一审法院未能觉察。一审法院仅仅凭麦丹在电话录音中的单方揽责认定篡改行为与李红娟无关存在不当。2、一审法院认为易才公司、仪华公司无证据证明李红娟经手快递单、报销发票,判定李红娟免负责任,于法不公。李红娟在仲裁庭审时承认其亲手向仪华公司提交《请款单》、《领款单》,并在单据中签字,作为报销时的附件——快递单、报销发票也是由李红娟本人提交。对于报销款将直接依据快递单、报销发票来核算发放及款项将直接打入其银行卡,李红娟是清楚的。3、一审法院对易才公司提交的李红娟亲笔签收的《员工手册》视而不见,有故意偏袒李红娟之嫌。李红娟签收了易才公司的《派遣员工确认书》,阅读了《易才派遣员工手册》。快递单结账联存在篡改痕迹属实,易才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合情合理。4、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出现“易才公司与仪华公司自认为关联公司”的认定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易才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法院对本案错误定性,未能把握李红娟篡改违纪、侵犯单位权益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认定易才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引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对易才公司提交的充分有效证据视而不见。仪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仪华公司无需向李红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385元;2、李红娟承担上诉费用。上诉理由与易才公司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李红娟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易才公司、仪华公司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经审查,易才公司在一审主张其与上海智联易才人才咨询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并未确认易才公司与仪华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仪华公司、易才公司以李红娟与同事利用正佳广场友谊店撤场,在快递单上篡改寄件物品重量骗取报销费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李红娟分别作出除名和解除合同的处理,李红娟主张其没有实施篡改行为,也没有骗取报销款的动机,因此单位解除合同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仪华公司、易才公司的证据,虽然可以确认案涉报销请款行为确实由李红娟实施,且报销所附快递单据存在篡改,但李红娟主张其将快递货物事宜交由另一同事处理,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请款前已将快递费用转账给该同事,该次报销请款也通过了上级的初步审查,事后在事件调查过程中该同事也声称票据篡改与李红娟无关,综合考虑相关情况,即使撤场事宜是李红娟的职责,但两单位并未禁止员工在处理日常工作中的相互协作和委托,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红娟在处理快递和报销请款的过程中存在篡改单据和骗取报销款的行为。李红娟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即使存在请款时对同事提供的单据疏于审查的过失,单位以此为由作出除名和解除合同的处分确属有失公允。原审认定两单位除名处分不当、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易才公司、仪华公司上诉主张解除合同合法,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作出事实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处理,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及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易才公司、仪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欠缺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智唯易才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上海仪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娟闰审判员 官 健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