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江渝与被告湖南四联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渝,湖南四联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081号原告李江渝,男,汉族,1986年8月12日出生。被告湖南四联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敏定,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江渝与被告湖南四联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焱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渝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10日将其建材洁具等货物由被告发往贵州石阡、江口两地,代收货款总额12280元,被告为原告代收货款。被告送货后并未依约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的货款12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湖南四联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代收大量货款后,拒绝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合同当事人,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江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元,退还原告李江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