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郭广芹与张宏、吕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芹,张宏,吕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665号原告郭广芹,居民。被告张宏,居民。被告吕祥玲,居民。原告郭广芹诉被告张宏、吕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芹、被告吕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广芹诉称,被告张宏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吕祥玲签字担保。经催要,二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吕祥玲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借款到期后原告也向其催要过。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宏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吕祥玲签字担保,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3%,2014年3月底偿还,每三个月结一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宏于2013年11月12日归还原告1700元。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广芹与被告张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显然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归还1700元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吕祥玲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广芹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700元)。二、被告吕祥玲对被告张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