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胡秀玲、毋丹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秀玲,毋丹丹,毋旸,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玲,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毋丹丹,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毋旸,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卫群,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红太阳家具城对面)。临时负责人苗红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秀玲、毋丹丹、毋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胡秀玲、毋丹丹、毋旸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解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秀玲、毋丹丹、毋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卫群,被上诉人永兴公司的临时负责人苗红艳和委托代理人刘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永兴公司系2006年10月31日登记设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苗继升。2009年6月23日,永兴公司(乙方)与狮涧村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联合承建老师专院内师专开发楼项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甲方提供该项目建设用地4.5亩,作价60万元入股,并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规划等一切相关手续,并协调周边群众关系。乙方负责办理该项目建设的土地、涉及、施工、工程质量、销售等有关手续并承担费用。总建筑面积不低于6500平米,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进入施工,开工之日前交给甲方保证金15万元,10个月内完成整体开发工程,工期从开工之日起计算。项目主体完工,乙方应先交给甲方地价款60万元。甲乙双方按照利润分成,按照乙方得80%,甲方得20%,该项目故此完工后,乙方保证甲方土地、利润分成最低能得到100万元。甲方应得款项,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2009年3月10日为毋春明出具委托书,委托毋春明代表永兴公司全权处理狮涧村村民安置有关事宜。2009年6月23日,苗继升与毋春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苗继升支付毋春明中介费9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办法。2009年8月30日,永兴公司为毋春明颁发聘书,聘任毋春明为经理,协助董事长办理公司一切事务,聘用期五年。2009年9月10日,永兴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毋春明为永兴工程部负责人。并通知工程部,除去按比例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外,对质量、安全、纳税等出席问题,由工程部负全部责任,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11月9日,永兴公司(甲方)与金厦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狮涧村城中村改造安置工程1号楼、建筑面积约9300平方米,由乙方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建,单价820元/㎡。该包干价按甲方提供图纸内价,不含图纸外变更图及隐蔽工程量。图纸外变更图及隐蔽工程量另行计算造价。乙方向甲方交纳10万元质保金,待工程主体楼板浇注完工后甲方将拾万元质保金退还乙方做工程资金周转使用。付款方式为乙方垫资到该楼主体完工之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量的80%。水电预埋完工后,付给乙方所干工程量的80%。内外粉刷完工后,付给乙方所干工程量80%。门窗完工付给乙方所干工程量的80%。水电安装完工付给乙方所干工程量的80%。剩余的20%待乙方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该楼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留总造价2%的质保金外,在3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款。如一年内不出现重大的结构质量问题,甲方在一年内退还乙方质保金。开工日期预计为2009年10月13日,竣工日期预计为2010年5月13日。合同签订后,金厦公司即由王彦池带队进驻现场施工。在施工期间,永兴公司为建设开发1#楼共投资资金3842487.5元,其中包含支付给狮涧村委会的土地款60万元,修路占地补偿款15万元。毋春明为建设开发1#楼投入土地款40万元,监理费1万元。毋春明同时还向水务公司支出接水费143395.5元、燃气安装款483600元、燃气设计费11160元、燃气表检费1860元、焦煤供电公司80000元,上述合计为720015.5元,该费用系为一二三号楼整体支出,按照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原则,上述费用用于一号楼的为240005.17元。毋春明及其家属还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8万元。1#楼建成后,永兴公司向外销售,收取销售款3707165.5元;毋春明对外销售收取销售款为7270710元。另查明,毋春明向永兴公司支付了120万元。苗继升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2010年8月3日本院以(2010)解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判处苗继升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后苗继升于2014年1月5日去世,推荐苗红艳为临时负责人。毋春明于2012年1月16日去世,胡秀玲系毋春明妻子,被告毋丹丹、毋旸系毋春明的子女。原审法院认为,永兴公司因毋春明非法占有其应得财产而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故此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不当得利。由于双方均确认毋春明以永兴工程部名义承建的2#、3#楼系毋春明单独以永兴公司名义承建,对此不存在任何争议。故此本案审理的仅限于双方在建设开发1#楼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永兴公司提供了任命书等,证明毋春明系其聘任的工作人员,1#楼系永兴公司单独开发。但经审理查明,在整个1#楼建设过程中,毋春明不但投入40万元土地款,还在后期完全对1#楼的建设开发、销售等整体进行管理,且对建筑公司等直接支付工程款。根据以上事实,毋春明投入数百万元,而永兴公司对自己开发的项目不再投入资金、不再进行管理,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如此放纵而不管不问,完全不符合常理。结合本案中永兴公司与毋春明签订补充协议,永兴公司任命毋春明为永兴工程部负责人,永兴公司向永兴工程部发出通知(除去按比例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外,对质量、安全、纳税等出席问题,由工程部负全部责任,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可以证明1#楼毋春明以永兴公司名义开发。但客观上,如果永兴公司仅为允许毋春明挂靠经营的话,则仅有收取管理费的权利和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而不会对他人挂靠自己经营的项目投入数百万元之巨。综上,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作协议,但双方对一号楼的开发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同销售,本院确认在1#楼开发过程中永兴公司与毋春明事实上形成了合作关系。由于双方并未签署书面的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进行明确的约定,本院对永兴公司与毋春明的合作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关于合伙的规定进行处理。就需要确定各自的投资数额。对永兴公司在合作项目投入资金为3842487.5元这一事实,双方共同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对毋春明的投入资金,双方分歧较大。永兴公司对毋春明投入的土地款40万元、监理费1万元、水电气等费用240005.17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毋春明向金厦公司王彦池支付的1#楼的工程款,在其提供的证据中能够证明系为1#楼支出的工程款仅为716874元,其余2233000元支出的项目,不能证明与1#楼工程有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但永兴公司自认毋春明为工程向金厦公司王彦池付款2080000元,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毋春明计算其支出的工程款,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820元/平方米乘以工程总面积9300平方米,减去永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倒推获得,但胡秀玲、毋丹丹、毋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竣工的面积以及已经向金厦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永兴公司辩称与金厦公司实际结算的单价为620元/平方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毋春明向永兴公司支付120万元的事实,可以在双方结算时折抵,不能作为毋春明对1#楼项目的投资。胡秀玲、毋丹丹、毋旸主张的被建设工程监察大队和住建局罚款合计3.7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系因1#楼违章被罚,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此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胡秀玲、毋丹丹、毋旸主张退还1#楼三单元三层南户房款50000元、1#楼四单元三层北户房款142187.5元、1#楼一单元四层北户房款100000元,该部分并非对1#楼的投入,而是收入的再分配,本院不在投资部分对此进行认定。综上,永兴公司投入资金为3842487.5元,毋春明投入资金为2730005.17元,双方投入资金总额为6572492.67元,永兴公司投入资金占投资总额的58.46%,毋春明投入资金占投资总额的41.54%。根据投资权益一致的原则,本院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计算各自应得的收入分割比例。接下来确定双方在1#楼中的收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认可永兴公司销售收入3707165.5元,毋春明对外销售收取销售款为7270710元,上述收入合计为10977875.5元。永兴公司应当分得的为58.46%即6417666.02元,毋春明应当分得的为41.54%即4560209.48元。在此基础上,毋春明多分得了2710500.52元,应予返还永兴公司。由于毋春明已经支付了永兴公司120万元,可以从这一差额中扣减。至于毋春明退回的三户购房款,经审查,胡秀玲、毋丹丹、毋旸提交的关于郭西岭购买1#楼四单元三层北户(合同签订为四单元二层北户)的退款142187.5元的证据,实质上永兴公司负责人苗红艳收取郭西岭购房款的收据,不能证明毋春明退回该部分费用的事实,对该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退回其余两户的购房款15万元,属于永兴公司收取款项,由毋春明退款后继续销售。该15万元费用,应当自永兴公司应得款项中扣除。据此,毋春明应向永兴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710500.52元-1200000元-150000元=1360500.52元。上述款项,系由永兴公司应当分得,但被毋春明占有,其占有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从而使得永兴公司因此受损,其应负对永兴公司的返还责任。永兴公司选择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主体为毋春明。但由于毋春明已经去世,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胡秀玲、毋丹丹、毋旸,即负有以毋春明遗产或继承毋春明遗产的范围内向永兴公司承担责任。对永兴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诉讼中,本院暂时未能查找到毋春明遗留的遗产,但不能据此剥夺永兴公司实体上的权利。至于毋春明遗产的认定,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可能属于毋春明遗产时另行通过诉讼确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胡秀玲、毋丹丹、毋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毋春明遗产范围内向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360500.52元;二、驳回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346元,由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173元,胡秀玲、毋丹丹、毋旸承担22173元。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垫付部分,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胡秀玲、毋丹丹、毋旸一并支付。胡秀玲、毋丹丹、毋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理由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永兴公司和毋春明之间形成了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同销售的合作关系是错误的,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也互相矛盾。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毋春明在1号楼建设后期对该项目进行了全面接管,无论是毋春明向狮涧村委支付土地款,还是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都是在永兴公司从该项目撤离之后。永兴公司和毋春明之间就1号楼的开发完全是前期和后期“分开投资、分开管理、分开销售”。第二,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永兴公司已经将1号楼项目的开发建设事宜转让给了毋春明,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这也是永兴公司在长达近4年的时间里没有向毋春明及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根本原因。毋春明虽然出售了1号楼部分房屋,并收取了相应的售房款,但该行为完全是毋春明自筹资金对1号楼进行开发后所正当收取的款项。本案不存在毋春明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永兴公司财产的事实。毋春明接管1号楼开发建设项目之后,无论是盈利还是亏损,均与永兴公司无关。第三,一审少认定毋春明投资款3137746.83元。1、1号楼建筑面积为93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820元,工程款共计7626000元,永兴公司支付3072487.5元,余款4553512.5元均由毋春明支付,一审认定毋春明支付工程款208万元是错误的。2、毋春明向焦作燃气公司支付煤气安装及施工费用168873元,向焦作水务公司支付水务管道工程接水费161151元和143395.5元,向供电处支付供电线路改造款80000元,另外支付燃气设计费11160元和燃气表检费1860元,上述费用共计566439.5元,一审仅认定240005.17元,少认定了326434.33元。3、一审判决对毋春明支付的焦作建设工程监察大队罚款10000元及支付解放区住建局罚款27000元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4、上诉人向郭西岭退还1号楼四单元三层北户房款142187.5元应从永兴公司应得款项中扣减,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对毋春明支付钱江洪房屋补偿款158612.5元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第四,一审查明苗继升与毋春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苗继升支付毋春明中介费90万元,一审判决却没有将该笔费用从永兴公司应得款项中扣除。第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永兴公司2010年3月从涉讼房屋施工现场撤离,到2014年该公司向焦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控告毋春明时,已将近四年,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第六,永兴公司是通过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该公司不具备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资金和实力。第七,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应驳回永兴公司的起诉。永兴公司和毋春明之间无论是一审认定的合作关系,还是上诉人主张的房地产开发转让关系,都不存在毋春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永兴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本案不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第八,永兴公司一审代理人无权代表永兴公司进行诉讼。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苗继升于2014年初去世,该公司至今未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去世,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仅仅加盖公司印章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是不合法的。第九,永兴公司起诉标的为4693225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金额为1360500.52元,永兴公司交纳的诉讼费为44346元,上诉人应承担的诉讼费应为12855.3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诉讼费不公。永兴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上诉人曲解一审判决,判决书第10页第6行明确认定上诉人主张是自己独立开发的行为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基于我公司和毋春明在1号楼项目中都投入了数百万元,认定是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合作关系。第二,1号楼开发的房屋2010年5月永兴公司一直都在销售,1号楼销售完之后,永兴公司才撤离。2010年5月一直在销售,双方合作一直比较好,到2012年1月16日毋春明死亡之后,苗继升找毋春明家属协商解决遗留问题,毋春明家属拒绝配合,无奈之下苗继才于2013年1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超诉讼时效。如果说永兴公司将1号楼开发事宜全部转给了上诉人,那么为何永兴公司往1号楼投入380万元?而且销售的房屋为何毋春明不阻止呢?第三,上诉人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虽然合同上约定是单价820元,但是实际付款是按单价620元付的工程款。620*9300=5766000元,金厦公司王彦池只收到毋春明208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均由永兴公司支付。如果如上诉人所述,毋春明向王彦池支付了400多万元,那么付款凭证呢?第四,原先双方约定是毋春明负责联系该项目,但是后来又改为共同投资、共同开发,就不存在中介费的问题。第五,苗继升一直在找毋春明家属,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第六,苗继升承担刑事责任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1号楼总造价570多万元,永兴公司投入380万元,何来投入少量资金。第七,不当得利是没有法律依据而占有他人财产,本案中毋春明多占永兴公司应分得的利润当然构成不当得利。第八,法定代表人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不是生效要件,法定代表人只要股东会选出就生效,本案中,永兴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苗红艳为法定代表人是合法的。第九,诉讼费的分担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根据上诉人胡秀玲、毋丹丹、毋旸与被上诉人永兴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胡秀玲、毋丹丹、毋旸在继承毋春明遗产范围内向永兴公司返还款项1360500.52元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胡秀玲、毋丹丹、毋旸认为:1号楼前期是永兴公司在投资,后期永兴公司撤离后,剩余的工程是由毋春明投资管理的,这是分阶段的,不存在共同管理的问题,公司撤离后转让给毋春明做,是项目转让的行为。双方转让时的合同为一张纸,现经过多年,找不到了。转让后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一审中王永福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双方结清账目。毋春明给永兴公司120万元,之后双方的账目就已经全部结清。永兴公司所称1号楼每平米620元没有任何依据,房屋的面积9300平米双方都没有争议,乘以单价得出的工程款才是真实的,事实是毋春明将208万元直接付给王彦池,还有很多工程款付给了供应商葛小强、连振海等人。由于毋春明是个人投资,账目比较乱,与2号楼、3号楼的账目混在一起,但是不等同于说1号楼的工程款就投资了208万元。永兴公司认为:上诉人所称分段与一审主张相互矛盾,一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供应商付款,如果确有付款,为何不提交证据。毋春明是直接对王彦池付款的,王彦池仅是证明毋春明付了208万元。毋春明付208万元,永兴公司付300多万元,总付给王彦池1号楼款500多万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永兴公司与毋春明之间的法律关系。永兴公司称毋春明系该公司员工,在诉争工程项目部担任经理;胡秀玲、毋丹丹、毋旸一审中称毋春明系借用永兴公司的资质开发诉争工程并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胡秀玲、毋丹丹、毋旸上诉称永兴公司与毋春明之间系项目转让合同关系。原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永兴公司与毋春明对诉争工程的实际投资及售房行为,认定永兴公司和毋春明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对诉争工程的开发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同销售的合作关系并无不当。因永兴公司与毋春明之间无盈亏分配的约定,原判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计算各自应得的收入分配比例符合投资权益一致的原则。胡秀玲、毋丹丹、毋旸上诉称毋春明支付了工程款4553512.5元及其他费用566439.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故胡秀玲、毋丹丹、毋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6元,由胡秀玲、毋丹丹、毋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成功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