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田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南段同和家园。法定代表人杨自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为国,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茂物业公司)诉被告田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茂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国华、被告田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茂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安阳市紫薇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其中包括安阳市紫薇家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标准相关事项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优质的服务。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房屋面积为146.76平方米,每平方米按0.75元收费,被告房屋空置,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原告支付2376元的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76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为国辩称,被告2012年之前已经交过物业费,但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被告至今未在该小区居住,小区内房屋暖气试压、暖气漏水,原告均未通知被告,该单元楼钥匙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小区内监控设施一直都是坏的,物业公司的账目信息也未公开,原告并未向小区居民提供优质物业服务。物业合同约定的时间截止2013年5月31日,原告主张该时间之后的物业费因合同已经到期,且亦没有通知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主张利息不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恒茂物业公司与安阳市紫薇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委托服务期限为叁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合同期满;关于物业服务费约定,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住用户)收取,业主领取钥匙时按均价0.75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费,具体差价一层0.55元/月/平方米;从第二年以后,由物业企业负责收取0.75元/月/平方米,未入住户第二年按50%收费,第三年按60%收费,三年以后每年增收10%,直到足额收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为紫薇家园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田为国系紫薇家园3号楼1单元3楼东户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46.76平方米,其未入住。被告田为国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以后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紫薇家园小区3号楼住户分布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恒茂物业公司与安阳市紫薇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安阳市紫薇家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田为国作为紫薇家园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恒茂物业公司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其未在该小区居住,原告未向其提供物业服务,其不应当交物业费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田为国房屋空置,根据原告与紫薇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结合被告房屋面积,被告田为国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90.63元(0.75×146.76平方米×12个月×50%+0.75元×146.76平方米×5个月×60%),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时,可要求原告向其提供相应发票。原告与紫薇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故被告辩称不应支付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物业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田为国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90.63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安阳市恒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被告田为国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李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程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