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柯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971号原告邓某某。被告柯甲。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柯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8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夫妇,2011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名叫柯乙,现年4岁。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推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无事采取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被告感情越来越恶化,现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柯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教育费和医药费双方各半承担;3、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甲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0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柯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的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均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妥善解决,现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希望双方今后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彼此间多进行沟通与交流,相信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柯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