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5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昆明庆滨药业有限公司与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5139号原告:昆明庆滨药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人民西路第447号铺面副3号组织机构代码:74526503-8法定代表人:孙庆委托代理人:唐文彬,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生,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05128-5住所: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螺峰路(文山壮华经贸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内)法定代表人:邓汝开原告昆明庆滨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文彬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药品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5%葡萄糖注射液、10%葡萄糖注射液、0.9%氯化钠注射液等一系列药品。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2015年《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发货给被告后,被告的付款期限为30天,包括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对原告所形成的所有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0天,将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2015年4月23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4050元。由于被告违反合同,不按时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3405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8021.85元;3、被告承担至货款还清时的资金占用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销售合同、对账确认函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被告的付款期限是30天,如果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现欠原告货款23405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诉请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明身份关系的证据材料,经核实,可直接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销售合同》,约定:双方建立长期的购销关系,由被告作为原告系列产品在文山州内的(非独家)经销单位,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应努力维护原告公司良好企业形象并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区域进行销售;原告供给被告的药品品种及供货结算价格包括本条未列尽的药品品种及供货结算价格以附件的形式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具体以原告的产品目录或送货单为准),如遇原告原料上涨或下降引起原告供给给被告的产品价格上涨或下调,原告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原告将货物发给被告后,被告付款期限为30天(从原告发货之日起计算,含节假日),包括在本协议签定之前被告对原告所形成的所有货款,被告应将购货款按期如数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对于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将自动冲减其最远期欠款,如果被告对原告的欠款逾期超过10天,被告应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方式为:现金、对公电汇、支票、承兑汇票(从出票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原告以公路方式发货,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则为违约:1、不在规定期限内付款,2、被告低价投标或低价倾销原告产品……被告违约,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原告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降低或取消资信额度,2、暂停供货或直接终止合同,3、一次性要求被告给付所有货款并赔偿损失;合同中并对产品质量、退货、换货、借货等进行了约定。另,原告向被告发了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的对账确认函,2015年4月23日,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40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现主张的违约金是以未付货款23405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5年5月10日计算到2015年7月27日,总共77天。资金占用利息是以未付货款234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到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就所欠货款以对账确认函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则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付款的期限为从原告发货之日起30天,而即使以对账确认函中确认对账的截止时间2015年3月31日为发货日,则被告至迟也须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付款。也即付款期限现已经届满,按对账确认函中确认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2340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获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则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将货物发给被告后,被告付款期限为从原告发货之日起30天,如果被告对原告的欠款逾期超过10天,被告应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被告在原告发货后40天内未付款,则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对账确认函中确认的对账款项是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的款项,则被告若在2015年5月10日后还未还款,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现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已经付款,原告依此可自2015年5月11日起诉违约金,原告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7月27日的违约金18021.85元并无不当,故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因被告未付货款而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再支持。综上,虽然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庆滨药业有限公司未付货款234050元;二、由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庆滨药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8021.85元;三、驳回原告昆明庆滨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昆明庆滨药业有限公司2540.50元,剩余2540.50元及保全费1813元,由被告文山开开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昱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