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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系石家庄市民政局某站退休人员。2014年4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45万元;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28年7月23日止。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解回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羁押。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石家庄市某宿舍的刘某甲家中提出可以以帮人安排到某就业局或商务局工作的名义赚取钱财,刘某甲遂找到高某,高某即以该名义收取李某12万元,通过王某乙分别收取赵某乙(赵某甲之父)、孙某乙各11万元,通过牛某收取张某甲12万元,后高某、刘某甲将其中20万元给付李某甲,李某甲收钱后并未帮助安排工作,也未退还给被害人,而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可以帮助被害人王某乙的女儿王某丙安排河北省某办公室的事业编制工作的名义,收取王某乙现金6万元,后并未帮助安排工作,而将钱财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刘某丙安排民政局的事业编制工作为名,通过王某乙收取刘某丙现金5万元,并许诺三个月内上班,后李某甲并未帮助安排工作,而将钱财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以其亲戚在解放军某部任职,可以帮助孩子入读军校为名,通过王某乙收取被害人贾某6万元,并许诺安排贾某的儿子贾某乙入读军校,后李某甲并未帮助办理入学事宜,而将上述钱财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诈骗的数额以出具的收条为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石家庄市某宿舍的刘某甲家中,向刘某甲谎称可以帮人安排到某就业局或商务局工作,并让刘某甲帮其物色需要安排工作的人选从中赚取钱财。后刘某甲将此情况告知了高某,高某又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害人王某乙。(一)自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刘某甲以找工作为名先后骗取了高某介绍的被害人李某,王某乙介绍的被害人赵某乙、孙某乙、张某甲活动费共计19.1万元。1、2011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为被害人李某安排到某就业局工作为名,通过刘某甲骗取被害人李某4.5万元。2、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为被害人孙某乙、张某甲安排到事业单位工作为名,通过刘某甲骗取被害人孙某乙、张某甲共计8.4万元。3、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以为赵某甲安排到某商务局工作为名,通过刘某甲骗取赵某甲之父被害人赵某乙6.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2年7、8月份的时候,我在刘某甲家中(某宿舍)跟刘某甲说:“你又没有上班,你老公退休了,你怎么办?实在不行,你找几个孩子以办工作为名挣点钱。”刘某甲也同意了。后来刘某甲找了一个孩子,这个孩子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过了好长时间,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在石家庄市某大厦一楼见面。”我在当天或者第二天(具体时间我忘了)赶到某大厦一楼与刘某甲见了面,当时见面的还有高某,高某说他是某学院正团转业的干部。我说了说情况,我说给孩子安排到某商务局或者就业局工作,当时这个孩子以四万元或者五万元收的钱,我给刘某甲打的收款收条,收款收条具体怎么写的我现在忘了。……2011年8月初的时候,高某通过刘某甲找到我,让我给孙某甲的哥哥孙某乙以及张某甲、赵某甲安排到某就业局工作。刘某甲以每个孩子给我不是4万元就是5万元,以我给她打的收款收条为准。每个孩子不是4万元就是5万元。当庭供述:我从高某、刘某甲、王某乙手中以为他人安排工作为名收取的钱以刑事卷宗中我打的借条和收条为准。2、证人刘某甲证言:2011年7月2日,高某找了一个叫李某的孩子,我带着高某在某大厦一楼,高某拿着钱将李某的5万元人民币给了李某甲,李某甲给我书写了一张收款收条。后高某又在社会上找到了两个孩子,分别叫张某甲和孙某乙,在2011年8月18日,高某给我打了一个电话,我给李某甲打了一个电话,约定在石家庄市某大厦一楼见面,将张某甲和孙某乙的钱交给李某甲,后来我和高某、李某甲在某大厦见了面,高某将张某甲和孙某乙找工作的钱每人五万元人民币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给我书写了一张收款收条。第三次是在2011年9月23日,高某又在社会上找到一个孩子,这回这个孩子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是男是女我也不知道,但是这个孩子也是5万元人民币。这次,我们约定在某厂门口的建设银行门口见面给钱,高某、李某甲和我见了面,高某将五万元人民币交给了李某甲,这次李某甲也给我书写了收款收条。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7月2日出具的收条证实,2011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刘某甲收取李某4.5万元。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收条证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刘某甲收取张某甲8.4万元.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收条、借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刘某甲收取赵某乙6.2万元。(二)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王某乙谎称可以安排河北省某办公室事业编制的工作,并以该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为其女儿王某丙安排工作的活动费6万元。(三)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刘某丙安排民政局事业编制的工作为名,通过王某乙骗取被害人刘某丙5万元。(四)2012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向王某乙谎称其亲戚在解放军某部任职,可以帮助他人入读军校。后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助被害人贾某儿子贾某乙入读军校的名义,通过王某乙骗取被害人贾某6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将骗取的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6.1万元均用于个人消费。另查明,2014年4月1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裕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45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145万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张某乙41万元、赵某丙18万元、年某某70.8万元、张某丙15.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乙、贾某、赵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高某、赵某甲、郎某、王某甲、孙某甲、牛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李某甲给刘某甲书写的借条、收条,李某甲给高某书写的保证书,李某甲给高某的收款收条、刘某甲给高某书写的收款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石家庄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查找李某情况的说明、关于被害人张某甲、刘某丙未到案的情况说明,高某、牛某、王某乙就退款签订的协议书,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罪犯李某甲诈骗张某甲、孙某乙、赵某甲简要案情,石家庄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某甲诈骗未立案的情况说明,石家庄市公安局出具的石家庄市公安局关于罪犯李某甲解回重新侦查起诉的函,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出具给证人刘某甲的收条、借条及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可以印证,被告人李某甲以为李某、赵某甲、孙某乙、张某甲安排工作为名通过刘某甲骗取被害人共计19.1万元,故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金额共计36.1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原判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漏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45万元;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7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33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原判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145万元依法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张某乙41万元、赵某丙18万元、年某某70.8万元、张某丙15.2万元。三、本案涉案赃款36.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殿英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咪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