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世木与郭从福、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木,郭从福,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赵世木。委托代理人杜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从福。委托代理人梁义团,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东路路北。法定代表人李继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先,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镜湖中路135号。代表人李梅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世木与被告郭从福、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加平独任审判,书记员黄晔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世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唐、被告郭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义团、被告辉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先、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世木诉称,2014年6月3日2时30分,原告驾驶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赵勇沿广昆高速南百段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适有被告郭从福驾驶皖K×××××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重型半挂车同向同车道跟随原告车辆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百段南宁往百色方向647KM+850M处时,因被告郭从福驾驶的皖K×××××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重型半挂车未与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被告郭从福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原告车辆侧翻,造成了原告赵世木及赵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进行调查处理,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9142014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从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本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6000元,2、误工费11727.30元(97天×120.9元=11727.3元),3、护理费6000元(200元×1人×30天=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100元=3000元),5、营养费450元,6、车辆停运损失费21370元;8、车辆货物损失32000元,8、交通费1000元,9、住宿费2000元;10、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93547.3元。被告郭从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是皖K×××××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郭从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承保皖K×××××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重型半挂车各项保险,也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但该损失至今未得到完全赔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郭从福、辉煌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547.3元;二、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对皖K×××××、皖K×××××车辆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郭从福、被告辉煌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被告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工商登记电脑查询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9142014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郭从福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和被告郭从福身份;4、原告《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用于证明桂A×××××所有权归原告及该车辆属于运营车辆证明;5、《证明》,用于证明桂A×××××所有权归原告;6、入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7、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治疗费用。8、《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住宿费用;9、《货物单》,用于证明原告货物损失;10、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用于证明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停运损失;11、委托书,用于证明原告货物损失;12、赵小英身份证,用于证明护理费。被告郭从福辩称,一、皖K×××××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是被告郭从福所有,只是登记在被告辉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属挂靠车辆;二、该车辆投有强险及商业险(商业赔偿险赔偿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为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损失没有超过限额,因此被告郭从福不用承担赔偿;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应重新核算,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应支持;四、本次事故被告郭从福根据交警建议已经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退还给被告郭从福。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限内提供的证据:1、挂靠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皖K×××××、皖K×××××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郭从福所有,其挂靠在太和县辉煌运输公司名下;2、证明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皖K×××××、皖K×××××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郭从福所有;3、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皖K×××××、皖K×××××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信息,与交警认定书记载一致;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复印件,用于证明皖K×××××、皖K×××××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5、电汇凭证、支付往账凭证、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郭从福在事故后为本事故的受害者垫付20000元的事实;6、定损单和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停运的时间。被告辉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皖K×××××半挂牵引车、皖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是被告郭从福所有,挂靠被告辉煌运输公司运营,所以责任应由被告郭从福承担;二、该车买有保险,应由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承担;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重新计算,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不应支持。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费用过高,且计算标准有误;二、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依据不足;三、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四、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限内提供证据有:机动车保险单和保险合同条款。本院应原告赵世木申请,委托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评估结论是: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停运损失为21370元。原告认为,价格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郭从福、辉煌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均认为停运损失时间过长,价格评估结论不真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7没有异议,原告、被告辉煌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对被告郭从福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6、8、9、10、11、12有异议,认为证据4《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真实,但不能证明车辆运营情况,证据6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8不是正式发票,证据9没有入库单、实际接收人的证明,证据10真实,但不能证明停运损失,证据11委托书真实,但不应由原告主张,证据12赵小英身份证真实,但其是农村居民;原告对被告郭从福的证据1、6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郭从福的证据1不真实,证据6反映的定损时间不是车辆的修理时间。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4真实性被告没有否认,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是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证据,与原告证据3相互印证,其中的证据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8收款收据不是合法的票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货物单是发货方出具,与证据11相印证,且被告没有反驳的证据反驳,因此对证据9、1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2身份证是公安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从福的证据1是书面合同,原告没有反驳的证据反驳,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从福的证据6是书面证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保险单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价格评估结论,评估鉴定机构及评估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评估鉴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赵世木与赵勇共同驾驶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广昆高速南百段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适有被告郭从福驾驶皖K×××××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重型半挂车同向同车道跟随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当日2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南百段南宁往百色方向647KM+850m处时,因被告郭从福驾驶的皖K×××××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重型半挂车未与赵世木驾驶的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保持安全的车距导致被告郭从福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原告赵世木驾驶的车辆侧翻,造成了赵勇及原告赵世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事故调查处理,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4)45019142014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从福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赵世木即被送往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挫伤。2014年7月3日出院,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如有不适请及时来诊;避免提拉重物3个月,可加强左上臂功能锻炼;2、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大约1-2年内取出内固定钢板;3、带药,全休一个月。2014年8月6日复查,医嘱:建议全休十五天,定期门诊复查,2014年8月24日复查,医嘱:建议全休十五天。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20802.15元。因交通事故,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上货物损失32000元;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后,停运持续至2015年4月3日,经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评估,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停运损失为21370元,评估费1500元。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向被告请求赔偿,被告郭从福只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还有损失,原告遂于2015年5月起诉到法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皖K×××××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半挂车是被告郭从福所有,挂靠于被告辉煌运输有限公司;于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2015)隆民一初字第370号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勇2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勇6336.7元。本院认为,被告郭从福驾驶的皖K×××××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重型半挂车与原告赵世木及赵勇共同驾驶的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赵世木受伤,双方之间已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被告郭从福、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承担,不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因此双方发生了争执。1、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从福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郭从福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失,被告郭从福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郭从福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责任。即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就被告郭从福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从福赔偿。因皖K×××××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半挂车挂靠被告辉煌运输公司运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辉煌运输公司对被告郭从福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080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为3000元(30天×100元=3000元);(3)原告赵世木从事货运,误工90天,其误工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为10881元(120.9元/天×90天=10881元)。(4)护理人员护理30天,护理费确定为2008.1元(66.94元×30天=2008.1元);(5)原告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但没有票据,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6)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7)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发生住宿费用的证据,住宿费不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9)经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评估,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停运损失为21370元,评估费1500元;(10)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上货物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损失确定为32000元。以上共计92361.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除原告外,还有(2015)隆民一初字第370号案的原告赵勇,在赵勇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赵勇2500元,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689.1元(误工费10881元+护理费2008.1元+交通费800元=13689.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23189.1元;余下69172.15元(92361.25元-23189.1元=69172.15元,由被告郭从福赔偿,而被告郭从福驾驶的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且是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被告郭从福赔偿的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和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46302.15元(69172.15元-21370元-1500元=46302.15元);被告郭从福赔偿22870元(21370元+1500元=22870元),被告郭从福已赔偿20000元,还赔偿2870元,被告辉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世木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药费20802.15元、误工费10881元、住院伙食补费3000元、护理费2008.1元、交通费800元,车辆停运损失21370元、评估费1500元、货物损失费32000元,合计9236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189.1元,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46302.15元,合计69491.25元;二、被告郭从福赔偿原告赵世木22870元,已赔偿20000元,还赔偿2870元,被告太和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世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8元(原告已预交1054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原告负担242元,被告郭从福负担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79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138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晔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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