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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生于1991年1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抓获,同年5月10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延伦,四川延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跃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代理检察员郑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杨延伦、方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与王某珍(女,61岁,本案被害人)系亲戚、邻里关系。2014年5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王某珍家院坝内,与正在劈柴的王某珍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许某持院坝内的木柴击打王某珍,致其左膝受伤。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珍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珍之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2015年4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乔司派出所民警在该区乔司街道将被告人许某抓获。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许某赔偿王某珍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杨延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被告人许某的打击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珍左膝半月板损伤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疑问;3、被害人王某珍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许某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被害人王某珍对许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方跃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有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其邻居王某珍(女,本案被害人,63岁,系许某的三奶奶)家院坝内,与正在劈材的王某珍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人许某用一根长150厘米、宽6厘米的木条击打王某珍左腿内侧膝盖处,致王某珍受伤。当日中午,被告人许某带王某珍到村卫生室医治,后王某珍先后在射洪县中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许某赔偿王某珍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31日,经射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珍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害人王某珍以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许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许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珍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珍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许某表示谅解。2015年4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乔司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许某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法律文书:传唤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许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珍的陈述,证人许某甲、文某某、鲜某某、邓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书证、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就诊报告、住院病历等证据。辩护人杨延伦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2015)射洪刑初字第22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许某均无异议;辩护人杨延伦、方跃进均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许某的打击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珍左膝半月板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辩方提供的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致王某珍轻伤的事实,二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辩护人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及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的打击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珍左膝半月板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提出被告人许某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被害人王某珍对许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许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晓萍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