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安昌镇二号桥饲料经营店与杨茂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安昌镇二号桥饲料经营店,杨茂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821号原告:绍兴县安昌镇二号桥饲料经营店。经营者:桑锡源。被告:杨茂春。原告绍兴县安昌镇二号桥饲料经营店与被告杨茂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安昌镇二号桥饲料经营店的经营者桑锡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茂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车货物,价值6280元,到货后即付1280元,承诺余款5000元于次日通过银行汇付。其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杨茂春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欠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的欠款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280元。欠款单同时记载“已收1280.00元”。上述货款,被告尚有500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茂春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茂春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茂春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故对于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茂春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安昌镇二号桥饲料经营店货款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绍兴县安昌镇二号桥饲料经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茂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茂春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