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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贵清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清,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5年6月6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谢玉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贵清被控故意杀人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6日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清及其辩护人谢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贵清的长子王某丙找被告人索要现金购买毒品吸食未果,遂将被告人按跪在地上,并持镰刀威胁,被告人被迫答应去借钱。当日16时许,王某丙同被告人在火炉房吃饭时,被告人趁其不备,持砍骨刀向王某丙挠头的右手砍击,致王某丙的右手、头部受伤。王某丙用左手夺刀时,被告人又砍其左手,并挥刀向王某丙乱砍,致王某丙的左手、头部、背部、左侧腰部等多处受伤。王某丙逃至附近的村民覃某乙家中躲避时,被告人又持刀追赶至覃某乙家,砍王某丙头部左侧一刀。致王某丙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王贵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王贵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不是故意杀人。因王某丙不听话,常打人,他就用刀砍王某丙的手、耳朵,只想把王某丙搞残了他再养活。辩护人谢玉堂提出,被告人王贵清因被害人暴某要钱,出于激情和义愤,持刀伤害被害人,主观上是想致残被害人,不再受到被害人的暴某和威胁,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和动机。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系自首。本案是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故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丙(1978年3月27日出生)系被告人王贵清的婚生长子,曾因抢劫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王某丙刑满释放后一直未有正当职业,并沾上了吸食毒品的恶习,时常向被告人要钱购买毒品。2015年6月3日晚,王某丙向其继母向某要钱未果,即对向进行拉扯、威胁,向被迫到亲戚家躲避。被告人当时在本县人民医院治病,得到向电话告知后于6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6月5日,被告人王贵清出院回家,将向某从亲戚家接回。当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丙来被告人王贵清家,再次向王贵清要钱。因王贵清未答应,王某丙遂揪住王贵清的头发将王贵清按跪在地上,并持镰刀进行威胁,直至王贵清答应去借钱才放手。当日16时许,王某丙与王贵清、向某在王贵清的烤火屋内一起吃饭时,王贵清趁机从厨房拿一把砍骨刀藏在身上,走到王某丙身后,趁王某丙用右手挠头之机,持刀砍向王某丙的右手。王某丙欲用左手夺刀,王贵清又砍王某丙的左手,并挥刀向王某丙乱砍。王某丙挣扎跑出屋外后,沿公路向约500米远的村民覃某乙家跑去,并边跑边向王贵清求饶。但王贵清仍持刀追赶至覃某乙家,见王某丙躲进烤火屋,欲进去砍王某丙,被覃某乙等人极力劝阻。覃某乙叫王某丙快跑,王某丙出去后因无力跑动,便坐在屋外的阶沿上。覃某乙等人见王某丙受伤严重,欲进行包扎,王贵清进行威胁、阻止,并趁机朝王某丙的左头部又砍了一刀,王某丙随即倒地不起。之后,王贵清给其子王某甲打电话,让其报警,然后回家拿衣服,返回现场等候。当地派出所民警及120救护人员接到王某甲的电话后随即赶到现场。王某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死亡。王贵清被民警带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检验,被害人王某丙左颞至顶部有12厘米×1.5厘米裂创,创下颅骨线性骨折,局部骨折缝隙开裂,可见硬脑膜破裂;左颞与枕后交界处有5厘米×1厘米斜行创口,创深达骨质;右颞顶至后枕上缘有15厘米×2厘米裂创,创内可见粉粹性骨折及脑组织外溢;枕顶偏右侧有9厘米×1.2厘米纵形裂创,创深达骨质;左肩背上内侧见3厘米×1厘米纵形裂创,创深达肌层;胸背正中上侧见4厘米×2厘米裂创,创深达脊柱,可见第1胸椎棘突骨折,椎体后上部分劈裂性骨折;左侧腰际见10厘米×1.5厘米斜行创口,创深达肌层;左手背、左食指、右前臂及右手背远端均有裂创。解剖检验:右颞顶至后枕上见11.5厘米×5.8厘米范围内粉碎性骨折,可见多块碎骨片;碎骨片下,脑膜破裂,可见6.8厘米×1.3厘米×1.8厘米脑组织槽状劈裂创,创内淤血,创周可检及硬膜下及蛛网膜下出血。头部余创均检及颅骨线性骨折,局部硬脑膜破裂,外层脑皮裂伤。鉴定意见为:王某丙系生前被他人用金属锐器多次砍击头部等处,至严重颅脑损伤,脑机能障碍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砍骨刀一把,证实作案工具特征。经当庭辨认,被告人无异议;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清单,证实依法提取、扣押作案工具及相关衣物的事实。2、被告人王贵清、被害人王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本县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王某甲报警后,民警及“120”救护人员迅速赶到现场,救治被害人王某丙,并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王贵清带到派出所处理;资丘镇卫生院的死亡医学证明,证实王某丙于2105年6月5日因伤不治死亡。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贵清打电话让其报警的事实。5、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丙因吸毒经常找她和王贵清要钱,要不到钱就打人。2015年6月3日晚,王某丙找她未要到钱,便对她施暴,她告诉了王贵清。6月5日下午在烤火屋吃饭时,王贵清趁机用砍骨刀砍王某丙,砍在王某丙的头上,王某丙受伤跑出屋外后,王贵清持刀追赶王某丙。6、证人田某甲、覃某甲、覃某乙、田某乙的证言,证实王贵清持刀追赶王某丙,王某丙边跑边喊“爸爸,我是你儿子啊”。王某丙跑到他们家躲避,王贵清持刀赶来要砍王某丙,他们极力进行了劝阻。王贵清还威胁他们解交,不让其给王某丙包扎伤口。王某丙坐在阶沿上时,王贵清趁机砍了王某丙头部一刀,致王某丙倒地不起。他们听王贵清说是因王某丙要钱吸毒,要不到钱就打他和向某。7、证人田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抢救王某丙的经过。8、证人王某乙、方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在当地表现尚可,与被告人的关系正常。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王贵清的烤火房内有血迹和毛发,屋外有大量滴落血迹;从王贵清至覃某乙家沿途公路有滴落血迹,覃某乙家烤火屋、屋外阶沿、道场有大片血泊;现场方位图与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10、宜昌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DNA个别识体)鉴定书,证实从王贵清衣物上、砍骨刀上、王贵清家地面上、覃某乙家地面上检出的人血成份,均系王某丙所留。11、本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丙系生前被他人用金属锐器多次砍击头部等处,至严重颅脑损伤,脑机能障碍而死亡。12、被告人王贵清的供述:2015年6月5日我从县城回家,接妻子向某回家时已是下午两点多钟。我们准备做饭吃,王某丙回来了。坐了一会儿,他拿一把镰刀,叫我出去谈个事。在屋外西边的三岔路边,王某丙叫我给他几万元钱。我说没有钱,他就搜我的身,发现没有钱,就抓我的头发把我按跪在地上,说不给钱就把我们都杀了,逼得我说给他去借两万元才放手。回到烤火屋里吃饭时,我心里越想越不舒服,放碗回厨房时,就拿了一把砍骨刀藏在身上,想把他的两只手砍了。我来到王某丙的背后,当王某丙用手挠头时我朝他挠头的右手砍了一刀,王某丙转头用左手夺刀,我又砍他的左手。他准备站起来,我怕搞不赢他,我就用刀朝他乱砍。王某丙站起来用脚把我踢退到墙边,出门后顺着公路跑,我持刀在后面追。王某丙边跑边说“爸爸,你不要搞了,我保证改,再也不像以前那样了,以后保证对你好。”我说“你屡教不改,说的话我也不相信了,你就是不听话,把你的耳朵搞一只就算了,情愿把你搞残了养活你。”王某丙继续跑,我就继续追,王某丙跑进覃某乙家烤火屋里,我踢开门准备进去,田某乙、覃某甲、覃某乙阻止我,我说你们再拉我就砍你们的。王某丙叫覃某乙救他一命,覃某乙叫王某丙快点跑,王某丙就往屋外走。我持刀跟着出去,见王某丙坐在阶沿上背靠着墙。我走过去朝王某丙的左耳朵砍去,王某丙头偏了一下,没砍到耳朵,直接砍在头上,王某丙就躺倒在道场里了。之后我打电话叫王某甲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13、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宜中刑终字第324号判决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刑;本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于2014年11月13日经检测,存在吸毒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供的100多名村民联名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书面意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提供的王某甲(被害人的弟弟、被告人的儿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清因其子王某丙以暴某、威胁手段向其和家人要钱吸毒而对王某丙产生怨恨,遂乘王某丙不备,持砍骨刀砍王某丙,并多次砍击王某丙的头部,且在王某丙受伤失去反抗能力后,不顾王某丙的求饶和他人的劝解,又砍击王某丙头部一刀,致使王某丙严重颅脑损伤,脑机能障碍而死亡。被告人这种不计后果、多次用刀砍击王某丙要害部位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是故意杀人而系故意伤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严惩。基于本案存在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较严重过错、被告人有自首等从轻、减轻情节,公诉机关遂将本案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故对前述从轻、减轻情节,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明显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考虑。根据被告人王贵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贵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30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开文审 判 员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同,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