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朱正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朱正平,张凌云,马建书,袁建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914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建军,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387号。法定代表人马建书。被告朱正平。被告张凌云。被告马建书。被告袁建泉。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朱正平、张凌云、马建书、袁建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朱正平、张凌云、马建书、袁建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下属百花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向第一被告提供额度120万元的借款,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每次借款以借据为准,逾期还款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三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通州区兴东镇杨世桥村舜景佳园1幢403室及阁楼、12号车库,2幢304室及阁楼、17号车库,4幢509室及阁楼、11号车库为第一被告的120万元作抵押担保,抵押物于2013年7月17日在通州区房产监理所作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额为120万元;第四、五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的上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据,年息7.8%,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8日,原告当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20万元的贷款。但第一被告自2015年2月20日起即未���合同约定结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本金120万元,利息49408.30元未还。诉请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为49408.30元);2、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所有的坐落于通州区兴东镇杨世桥村舜景佳园1幢403室及阁楼、12号车库,2幢304室及阁楼、17号车库,4幢509室及阁楼、11号车库行使抵押权,并依法优先受偿;3、第四、第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向第一被告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20万元的借款;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第二、三被告以通州区兴东镇杨世桥村舜景佳园1幢403室、2幢304室、4幢509室房产为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他项权证,证明案涉抵押物已进行了抵押登记;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第四、五被告为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年利率7.8%;6、贷款结息凭证,证明截至2015年7月21日,共计欠付利息49408.30元。各被告均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的事实无异,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物已依法进行登记,具有物权效力。被告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朱正平、张凌云的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原告在12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建书、袁建泉对被告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的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2015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49408.30元,并���年息7.8%上浮50%计算上述1249408.30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对被告朱正平、张凌云的抵押物(通州区兴东镇杨世桥村舜景佳园1幢403室及阁楼、12号车库,2幢304室及阁楼、17号车库,4幢509室及阁楼、11号车库)的价款在12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马建书、袁建泉对被告南通鑫玛机械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22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伶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