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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陆秀英、陆秀丽等与陆名桃、邹耀东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英,陆秀丽,陆秀霞,陆名桃,邹耀东,邹瑾,郑某某,陆四海,邵宜伟,陆晓冰,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935号原告陆秀英,女,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陆秀丽,女,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陆秀霞,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陆名桃,女,194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邹耀东,男,194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邹瑾,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郑某某,男,200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邹瑾(母子关系),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邹耀东、邹瑾、郑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名桃,女,194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浙江北路***弄***号下厢房,住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弄***号***室。被告陆四海,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邵宜伟,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陆晓冰,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邵宜伟(母女关系),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青浦区。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黄静。原告陆秀英与被告陆名桃、邹耀东、邹瑾、郑某某、陆四海、邵宜伟、陆晓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陆秀丽、陆秀霞作为原告,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秀英、陆秀丽、陆秀霞、被告陆名桃(暨被告邹耀东、邹瑾、郑某某共同��托代理人)、陆四海、邵宜伟(暨被告陆晓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英诉称,其与七名被告都是上海市闸北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居民。系争房屋是陆福康承租的公房,原告陆秀英以及陆秀丽、陆秀霞、陆名桃、陆四海均是陆福康的子女。陆福康过世后,承租户名一直未予变更。2014年6月,系争房屋动迁,陆名桃作为长女亦是户主,代表其他户口在册人员签署了动迁协议。按照政策规定,陆名桃家庭在2001年控江新村动迁时已经享受过一次安置,所以本次动迁中其只能因为女儿未享受过安置而得到一套二室一厅的房屋。陆四海家庭根据独生女已过婚龄可以享受独立婚房的原则可得两套二室一厅房屋。原告陆秀英���为它处无房,可分得一套二室一厅的房屋。但实际上,陆名桃家庭取得了两套二室一厅房屋,超政策多拿了一套价值人民币70多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房屋;陆四海家庭取得了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屋和一套二室一厅的房屋,多要了47万余元的房款。鉴于此情况,原、被告协商剩余的动迁款43万余元归陆秀英所有,并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家庭协议。但被告陆名桃取得余款支票后一直拒绝把款项支付给原告陆秀英。后经原告陆秀英了解,系争房屋动迁还包含了母亲张林芝的相应份额,故陆秀英认为家庭协议应予废除,青浦崧泽佳福雅苑崧泉路1021弄东单元1号1101室房屋(以下简称1101室)应归张林芝所有,陆秀英可继承五分之一产权份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陆秀英动迁安置补偿款余款270000元;2、确认原告陆秀英在1101室房屋中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原告陆秀丽、陆秀霞共同诉称,系争房屋是父母留下的,两原告应当各享有房屋补偿的五分之一。鉴于两原告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故不主张奖励费。两原告要求陆秀英及七被告共同给付两原告动迁安置款各690599.82元。被告陆名桃、邹耀东、邹瑾、郑某某共同辩称,系争房屋是公房,承租人是陆福康,其妻子张灵芝以及原告陆秀英、七被告户口均在册,所以才会有相应份额。当时选择五套房屋是根据家庭人员结构安排的。2002年邹耀东单位分配的凤城一村公房(使用面积30平方米)动迁,仅获得17万元动迁款,没有拿到安置房。之后,陆名桃家庭自行出资购买了闵行区的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本次动迁应该按照户口分配,原告陆秀英拿两室一厅已经超过了标准。母亲的遗产应为房屋价值补偿345万余元的九分之一,原告陆秀丽��陆秀霞各自能够继承其中的五分之一。综上,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四海辩称,对陆秀丽、陆秀霞可以各自继承母亲遗产的五分之一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345万余元为基数来分。2003年的时候陆四海还没有获得美国绿卡,仍然是中国公民,户口也从未注销过。陆四海认为陆名桃要求按八个户口平分的观点是不公平的,也不同意按照三个家庭平分。其认为系争房屋有两本户口簿,应该按照两证平分。原告陆秀英称其他处无房不属实,陆秀英离婚时他们一家三口都有房子。陆四海和邵宜伟目前没有离婚,但已经分居三十年。本次动迁,陆四海取得一套青浦的安置房,邵宜伟、陆晓冰取得一套祁华路安置房。但是邵宜伟、陆晓冰作为实际居住人,其二人的动迁份额并未拿足。原告陆秀英是空挂户口,一个人就拿了一套安置房,表明被告陆四海一家已经作出了让步。被告邵宜伟、陆晓冰共同辩称,动迁总额只有400多万,被告陆四海一家三口拿了两套安置房,价值将近190万元。被告陆四海一家三口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而原告陆秀英的户口是在2006年后才迁入的,所以原告认为她的份额有100多万是没有依据的。其次,如果345万余元动迁款作为张灵芝的遗产,那么被告邵宜伟、陆晓冰作为实际居住人的权利就无法获得保障,故不同意原告陆秀丽、陆秀霞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是公房,承租人是陆福康。2001年1月18日,陆福康报死亡,但系争房屋承租人一直未予变更。陆福康与张林芝系夫妻,二人育有陆名桃、陆秀丽、陆国海、陆四海、陆秀英、陆秀霞六名子女。张林芝于2004年6月8日报死亡。陆国海于1971年过世��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被告邹耀东、邹瑾、郑某某分别是被告陆名桃的丈夫、女儿、外孙。被告陆四海与邵宜伟是夫妻,陆晓冰是二人之女。系争房屋有两本户口本,一本户主为陆名桃,在册人员为邹耀东、邹瑾、郑某某、陆秀英;另一本户主为陆四海,在册人员为邵宜伟、陆晓冰。原告陆秀英的户口于2003年3月1日从本市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被告陆名桃、邹耀东、邹瑾的户口于2002年11月14日从本市凤城一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2014年6月12日,陆名桃作为乙方陆福康(故)的代理人与动迁部门(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因闸北区5号街坊旧区改造项目,由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3年9月10日核发《拆迁许可证》,编号为拆许字(2003)第12号。乙方房屋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住。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64.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99.484平方米。被拆迁房屋价值评估以本地块重新启动意愿征询通过之日(2014年5月18日)为评估时点,经上海申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771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迁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277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迁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拆迁居住房屋评估价格。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地块拆迁补偿方案,居住房屋拆迁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15平方米/证,本地块折算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地块拆迁补偿方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XXXXXXX.1元,计算公式为XXXXXXX×0.8+828204.3+416250。其中评估价为27750元/平方米×99.484平方米=XXXXXXX元,价格补贴为27750元/平方米×99.484平方米×0.3=828204.3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7750元/平方米×15平方米=416250元。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款为300元/平方米×99.484平方米=29845.2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计5套,房屋总建筑面积396.42平方米。5套房屋分别为宝山祁连宝祁雅苑祁华路655弄西单元4号1704室(以下简称1704室),预测建筑面积80.94平方米,封闭阳台面积5.22平方米,房屋单价15080元,房屋总价XXXXXXX.4元;1101室,预测建筑面积78.87平方米,封闭阳台面积4.65平方米,房屋单价9265元,房屋总价709189.43元;青浦崧泽佳福雅苑崧泉路1021弄东单元1号1201室(以下简称1201室),预测建筑面积78.87平方米,封闭阳台面积4.65平方米,房屋单价9275元,房屋总价709954.88元;青浦崧泽佳福雅苑崧泉路1021弄东单元1号1301室(以下简称1301室),预测建筑面积78.87平方米,封闭阳台面积4.65平方米,房屋单价9275元��房屋总价709954.88元;青浦崧泽佳福雅苑崧泉路1021弄东单元1号1401室(以下简称1401室),预测建筑面积78.87平方米,封闭阳台面积4.65平方米,房屋单价9275元,房屋总价709954.88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XXXXXXX.47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567271.37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搬家补助费补贴2387.6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过渡费补贴109432.4元、未见证面积补贴30000元、青浦新城一站二房购房补贴40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奖100000元、居住房屋早签多得特别奖20000元、居住房屋被拆面积奖198968元,补贴奖励合计863288.02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当在乙方搬离原址90日向乙方支付325862元。第十八条约定:1.签约率递增奖:至签约期止,签约率达到85%的,已签约居民按20000元/证给予签约率递增奖;至签约期止,签约率超过85%(不含85%)的,每增加1%,已签约居民递增奖励5000元/证;至签约期止,签约率超过90%(不含90%)的,每增加1%,已签约居民递增奖励10000元/证;签约率递增奖实行分段累计奖励。2.居住房屋搬迁奖:在拆迁安置协议生效后三十天内搬出原址交出空房的,可奖励每证20000元。3.早搬多得特别奖:在居住房屋搬迁奖项基础上,在签约期第一个月签约,并在拆迁补偿协议生效后十五天内搬迁交出空房的,增加早搬多得特别奖每证100000元。4.以上约定在结算单中按实际情况计算。《闸北区5号街坊旧区改造重新启动项目结算单》记载协议书应付总计325862元;协议书约定搬迁拆房后增加奖励金额110051.6元,其中居住房屋搬迁奖20000元、早搬多得特别奖100000元、过渡费调减-9948.4元,结算单发放费用金额合计435913.6元。2014年12月1日,由被告陆名桃领取该笔435913.6元。《闸北区(5号街坊)安置房预约单》载明,1704室户型为三房,房屋产权人为陆晓冰;1101室户型为二房,房屋产权人为陆名桃;1201室户型为二房,房屋产权人为陆秀英;1301室户型为二房,房屋产权人为陆四海;1401室户型为二房,房屋产权人为陆名桃。第三人向本院表示该户还有一笔4万元的签约比例奖尚未发放。审理中,原、被告要求以家庭为单位确认动迁份额,并要求将4万元签约率递增奖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陆秀英表示其结婚后曾将户口迁至夫家,2002年底离婚后于次年将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当时张林芝住在后厢房,邵宜伟和陆晓冰住在前间。因居住不便且为了避免矛盾,原告陆秀英没有入住。张林芝过世后,陆秀英曾提出入住系争房屋或是将后厢房出租补贴其在外借房的费用,但邵宜伟没有同意。被告陆四海所述的��名路房屋和斜土路房屋是陆秀英婆婆原有私房改建后取得的公房。陆秀英离婚时约定斜土路房屋出售款归其所有,故陆秀英将该笔款项用于工厂运作,一直在外借房居住至今。陆秀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留给了儿子。被告邹耀东、邹瑾、郑某某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邹瑾、郑某某居住在河南南路他们自行购买的房屋内。被告陆名桃表示其婚后搬入夫家。2002年,丈夫邹耀东单位分配的凤城一村公房动迁,仅获得19万元动迁款,陆名桃一家用该款加上自己的积蓄购买了本市虹梅路房屋居住至今。2002年11月,经张林芝同意,陆名桃一家三口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被告邹瑾由张林芝带大,所以小时候曾居住系争房屋,郑某某确实未居住过系争房屋。被告陆四海、邵宜伟、陆晓冰表示认可五套安置房的分配方案,但认为三被告作为系争��屋的实际居住人应当多分。以上事实,由原告陆秀英提供的户籍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陆名桃提供的配套商品房选购办法、告居民书、房租发票、领款存单、项目结算清单,本院调取的房屋租赁凭证、结算单、户口簿、安置预约单、费用发放签收单、入户通知单、拆迁补偿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按照本市动拆迁的有关规定和政策,被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同住人以及其他有权分得拆迁补偿款的人员等有权主张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虽然张林芝已经于2004年6月8日报死亡,但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于2003年9月10日就已获得《拆迁许可证》,当时张林芝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并居住在此,故张林芝应作为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本案���迁总额包括未发放的4万元签约率递增奖总计XXXXXXX.92元,本院将根据系争房屋来源、房屋实际居住情况、他处住房等因素酌情确定各安置对象的份额,即张林芝的动迁份额为700000元,陆秀英的动迁份额为400000元,陆名桃家庭为XXXXXXX元,陆四海家庭为XXXXXXX.92元。鉴于张林芝已过世,故其动迁份额由其继承人陆名桃、陆秀丽、陆四海、陆秀英、陆秀霞均等继承,则最终陆秀英可得动迁利益540000元,陆秀丽、陆秀霞各得140000元,陆名桃家庭可得XXXXXXX元,陆四海家庭可得XXXXXXX.92元。因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动迁工作曾一度停止,直至2014年才获重启,此时张林芝已过世将近十年,再结合目前该户人员结构和动迁提供的房屋套数,本院认为原告陆秀英主张张林芝可以获得1101室的观点,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被告陆四海家庭取得的两套房屋价值并未超过该家庭可得的动迁利益,故本院判令原告陆秀丽、陆秀霞可得的动迁款由陆名桃家庭与陆秀英共同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秀英、被告陆名桃、邹耀东、邹瑾、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秀丽动迁款140000元;二、原告陆秀英、被告陆名桃、邹耀东、邹瑾、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秀霞动迁款140000元;三、驳回原告陆秀英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7元(原告陆秀英已预缴),减半收取为3918.5元,由原告陆秀英负担1306.5元,原告陆秀��、陆秀霞各负担653元,被告陆名桃、邹耀东、邹瑾、郑某某负担1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佳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