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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跃民、骆佩玲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866号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委托代理人:朱新民、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跃民。被告:骆佩玲。被告:金玮玮。被告:金程程。被告:骆金红。被告:陈巧芳。被告:骆莎。被告:赵德成。被告:骆军。被告:黄人科。被告:倪巧莲。被告:义乌市九联漂染厂。法定代表人:陈巧芳。被告:浙江义乌跨世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巧芳。被告:义乌市下骆宅兄妹自控设备袜子定型厂。经营者:骆金红。被告: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跃民。被告:金华市玮玮饰品厂。投资人:金跃民。被告:金华市浩沙针织厂。投资人:黄人科。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跃民、骆佩玲、金玮玮、金程程、骆金红、陈巧芳、骆莎、赵德成、骆军、黄人科、倪巧莲、义乌市九联漂染厂、浙江义乌跨世工贸有限公司、义乌市下骆宅兄妹自控设备袜子定型厂、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金华市玮玮饰品厂、金华市浩沙针织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金跃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罚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利息、违约金、罚息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用34000元。2、原告对���告金跃民抵押给原告的机器(7节络筒机2台、192锭包纱机GCM-2000B6台,96锭络筒机2台、288锭包纱机GCM-200018台)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第一项诉讼请求)。3、原告对被告骆佩玲抵押给原告的机器(加弹机YJ800D型240锭3台)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第一项诉讼请求)。4、第二至十七被告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金跃民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3日被告金跃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将其所有的7节络筒机2台、96锭络筒机2台、192锭包纱机6台、288锭包纱机18台、256锭包纱机6台(在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东港北街561号),为其在原告处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的最高额5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3日,被告骆佩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将其所有的YJ800D型240锭加弹机3台(在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东港北街561号),为被告金跃民在原告处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的最高额5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次日一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14日,被告骆佩玲、金玮玮、骆金红、陈巧芳、骆莎、赵德成、骆军,黄人科、倪巧莲,金程程,义乌市九联漂染厂、浙江义乌跨世工贸有限公司、义乌市下骆宅兄妹自控设备袜子定型厂、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金华市玮玮饰品厂,金华市浩��针织厂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五份,保证书载明:为确保原告信贷资产安全,本保证人(单位)经慎重考虑,自愿为借款人金跃民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最高金额人民币400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凡在上述贷款金额和期限内借款人无论分几次借,本担保人均承担共同连带偿还债务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本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同时约定,本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及义务责任等同于某,无论相关借款合同是否设有抵押(质押)担保或第三人保证,原告可以直接先行向本保证人主张,各保证人(单位或个人)均自愿对借款人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第一性的还款义务,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跃民签订借款合同四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每份借款合同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18.66‰,以按月付息方式结息,每月15日为收息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时约定,甲方到期不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对甲方逾期还款加收2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如原贷款日期加逾期天数超过原贷款期限所对应的利率档次,则按高一档的利率收息,并从贷款首日起补收息差这;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甲方违约的,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人民币400万元汇入被告金跃民的帐户。被告金跃民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1日借款到期,被告金跃民未归还本息,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跃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5月15日按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跃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用34000元。三、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金跃民所有的7节络筒机2台、96锭络筒机2台、192锭包纱机6台、288锭包纱机18台、256锭包纱机6台(在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东港北街561号,最高额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骆佩玲所有的YJ800D型240锭加弹机3台(在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东港北街561号,最高额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骆佩玲、金玮玮、金程程、骆金红、陈巧芳、骆莎、赵德成、骆军、黄人科、倪巧莲、义乌市九联漂染厂、浙江义乌跨世工贸有限公司、义乌市下骆宅兄妹自控设备袜子定型厂、浙江康立好化纤有限公司、金华市玮玮饰品厂、金华市浩沙针织厂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跃民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099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