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西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与陈伟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药集团制药总厂,陈伟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西民初字第36号原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昆仑商城隆顺街2号(生产基地:南岗区学府路109号,香坊区军民街1号,呼兰区哈黑公路388号),组织机构代码82802771-3。代表人吴志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璐,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法律顾问。被告陈伟石,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理人赵滨玉(系被告陈伟石之母),女,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冯浩,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与被告陈伟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的委托代理人黄璐,被告陈伟石的法定代理人赵滨玉及委托代理人冯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诉称:被告陈伟石于2001年4月28日到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制剂厂工作,2012年10月29日制剂厂与制药总厂合并,制药总厂将陈伟石分配到112车间工作。2012年11月,陈伟石因患抑郁症经批准休病假,其于2013年11月5日申请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12日,陈伟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2014年5月5日,仲裁机构以陈伟石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裁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对此不服,认为仲裁机构认定陈伟石辞职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1.确认陈伟石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予恢复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陈伟石负担。被告陈伟石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辞职申请,拟证明:陈伟石系主动辞职。证据二、诊断书二份,拟证明:陈伟石是因患抑郁症请病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陈伟石是精神分裂症患者,辞职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二、有异议,陈伟石是精神分裂症复发,不是抑郁症。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医院诊断和病历,拟证明:陈伟石患有精神分裂症,持续治疗未愈。证据二、残疾证,拟证明:陈伟石被认定为精神类三等残疾。证据三、复查单、电子档案,拟证明:陈伟石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处于精神分裂发病期。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辞职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石原为原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下属制剂厂职工,2012年10月29日制剂厂被制药总厂吸收合并,陈伟石被分配到112车间工作。2012年11月,陈伟石经批准休病假。2013年11月5日,陈伟石递交辞职信申请,内容是:“因在外做生意,特此辞职,请领导批准。”2014年3月12日,陈伟石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申请劳动仲裁,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哈劳人仲字(2014)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不服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认定陈伟石辞职时的精神状态。陈伟石于2006年12月1日入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同年12月30日确诊为偏执型分裂症。2008年7月6日再次因该病入该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21日,经哈尔滨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道外区残联认定其为三级精神残疾,监护人为其父亲陈建民,并颁发残疾证。2014年3月31日,陈伟石又入住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被告陈伟石辞职当时处于病休期间,未实际在岗工作,完全没有辞职的必要,况且其以做生意为由辞职,但此后并未实际经商,其无故辞职显然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行为方式,实在令人难以理解。但是如果了解陈伟石于2006年12月30日被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此后又因该病复发两次住院治疗;还有其被残联根据专科医院诊断评定为三级精神残疾,颁发残疾证这一事实背景,陈伟石是精神疾病患者无可置疑,则不难理解其当时作出的反常举动。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足以认定其在辞职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辞职应属无效行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批准陈伟石辞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基于上述事由,本案并无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以被告陈伟石主动辞职为由与陈伟石解除劳动关系无效,陈伟石与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延续存在。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凤龙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菅 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