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利霞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利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21号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功合,经理。原告程利霞,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怀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垚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程利霞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垚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程利霞所有并登记在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号、豫H×××××(挂)重型半挂车由司机李平文驾驶在虞城县境内与李博学驾驶的豫N×××××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司机李平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豫N×××××车损17800元,原告程利霞豫H×××××号、豫H×××××(挂)车车损1300元。原告已赔付豫N×××××车车主17800元。原告要求理赔被拒,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程利霞保险理赔款312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2、保单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3、行车证及分期付款合同、实际车主程利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为程利霞。4、事故对方车辆修车费发票一张,证明赔偿对方车辆损失17800元,该损失保险公司认可。5、原告自己车损1300元,该损失被告认可。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赔偿对方15500元,赔偿对方发票为17800元,没有赔偿凭证,我公司只认可15500元。对原告车损1300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其提供的证据1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广通公司所有的豫H×××××号、豫H×××××(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2015年1月29日,原告司机李平文驾驶豫H×××××号、豫H×××××(挂)重型半挂车在虞城县境内与李博学驾驶的豫N×××××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司机李平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豫H×××××号、豫H×××××(挂)车损1300元、造成豫N×××××车辆损失15500元。经事故科调解,原告赔偿豫N×××××车车主15500元。另查明,豫H×××××号、豫H×××××(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程利霞,车辆挂靠在广通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广通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1300元,该损失被告予以认可,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保险款12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赔偿豫N×××××车车损15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付15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豫H×××××号、豫H×××××(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程利霞,庭审中原告广通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程利霞,被告也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利霞保险理赔款16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文彪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21号(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