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梁某某,女,生于1976年4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厚兵、周军,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生于1972年7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情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廖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廖夏亮十八岁时止。被告廖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3月相识恋爱,1998年1月13日,在大竹县周家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3月18日,双方生育一女廖某甲,1995年5月4日生育一女廖夏亮。2015年10月9日原告梁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廖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廖某甲十八岁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还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情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