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旺明、伍菲、徐柏光、杨桥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旺明,伍菲,徐柏光,杨桥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徐旺明,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伍菲,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徐旺明之妻。被告徐柏光,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杨桥妹,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旺明、伍菲、徐柏光、杨桥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员 徐景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否,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