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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知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黎明与浙江《青年时报》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黎明,浙江《青年时报》社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初字第00205号原告:杨黎明。被告:浙江《青年时报》社。法定代表人:翁赵力。原告杨黎明为与被告浙江《青年时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青年时报》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黎明起诉称:原告系《办公室舆论的威力》一文的作者。该作品于2010年11月1日首次公开发表于《广州日报》。近期,原告浏览互联网时,偶然发现上述作品被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刊载于其单位所经营的“青年网”商业网站,利用于商业盈利活动,刊载该作品的网址为http://www.XXX.com.cn/space-13XXX7-do-blog-id-58569.htm。被告未经原告(著作权人)授权,擅自将他人作品刊发于其所经营的商业网站,利用于商业盈利活动,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办公司舆论的威力》一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修改权、获酬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身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上的涉案作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请);2、被告在《杭州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致歉并消除影响;3、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800元、差旅费1200元、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原告杨黎明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证据如下:1、2010年11月1日《广州日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完整著作权。2、《时代青年·悦读》杂志2012年第3期,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完整著作权。3、《茶·健康天地》杂志2011年第12期,证明“黎明”系原告杨黎明的笔名。4、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起始时间、侵权的实质内容、以及涉案网站隶属被告。5、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被告浙江《青年时报》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黎明系原告杨黎明的笔名。2010年11月1日的《广州日报》职场周刊第2版刊登了署名为“黎明”的《办公室舆论的威力》一文。2012年第3期的《时代青年·悦读》杂志第51页刊登了署名为“杨黎明”的《办公室舆论的威力》一文。2013年7月18日,原告取得文字作品《办公室舆论的威力》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A-00097022。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于当天在该处413室,现场监督了原告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操作的过程,并将操作过程中打开的网页打印后,由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甬天证民字第59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录了在IE浏览器输入网址﹤Ahref=”http://www.XXX.com.cn/space-13XXX7-do-blog-id-5XXX9.html”﹥http://www.XXX.com.cn/space-13XXX7-do-blog-id-5XXX9.html﹤/A﹥,网页主要内容为《办公室舆论的威力》一文。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庭审中原告杨黎明确认﹤Ahref=”http://www.XXX.com.cn/space-13XXX7-do-blog-id-5XXX9.html”﹥http://www.XXX.com.cn/space-13XXX7-do-blog-id-5XXX9.html﹤/A﹥该网页内容已被删除。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得知www.qnw.com.cn网站的主办单位是被告浙江《青年时报》社。为本案诉讼,原告杨黎明支出住宿费149元、交通费573元。本院认为:原告杨黎明系《办公室舆论的威力》文字作品的作者,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作品《办公室舆论的威力》经《广州日报》刊登后,其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故被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在该作品上表明作者���份,并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系﹤Ahref=”http://www.XXX.com.cn/space-13XXX7-do-blog-id-5XXX9.html”﹥http://www.XXX.com.cn/space-13XXX7-do-blog-id-5XXX9.html﹤/A﹥该网页的管理者,其在刊登原告涉案作品后,未在该作品上表明作者身份,亦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该网页已被删除,且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较为有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在《杭州日报》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的诉求不再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范围等因素,结合原告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青年时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黎明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600元;二、驳回原告杨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黎明负担261元,被告浙江《青年时报》社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审 判 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宋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