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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硕盈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滨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滨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硕盈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滨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忠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法群、郑国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硕盈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上诉人上海滨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硕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供方:硕盈公司;买方:滨晟公司;总货款:1947708.91元;已付款:1775286元;尚欠货款172422.91元。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20%预付款,每批货物到工程现场经签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批次货款60%,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余款。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投入使用。原审法院认为:硕盈公司、滨晟公司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滨晟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对硕盈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硕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依据滨晟公司所欠金额及所欠期限,依法酌定为14794元。对硕盈公司超出此范围主张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滨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硕盈公司货款人民币172422.91元;二、滨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硕盈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4794元;三、滨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硕盈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硕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4.50元,由硕盈公司负担人民币1208.50元,由滨晟公司负担人民币1956元。滨晟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滨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决算清单》认定合同总货款属认定事实不清。滨晟公司与硕盈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人造岗石供货合同》,合同金额为1785640元,双方约定如有补货需另行签订合同,同时约定由滨晟公司指定乔云鑫或诸尤兵为收货代表人,工地竣工验收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余款。滨晟公司已向硕盈公司支付货款1775286元,尚欠硕盈公司货款10354元未支付。案涉工程即宁波市余姚华润五彩城未经验收,亦未结算。滨晟公司与硕盈公司除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外,并未签订其他合同。硕盈公司提交的《决算清算》系其单方行为,滨晟公司并未确认,乔云鑫未经滨晟公司授权,其没有资格与硕盈公司进行决算,原审法院仅凭《决算清单》认定双方之间的总货款为1947708.91元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庭审中,硕盈公司当庭提供《供货清单》,且未向法院及滨晟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的副本。硕盈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认为《供货清单》与《决算清单》相对应,系本案的主要证据,但因《供货清单》数量太大,滨晟公司无法当庭质证。但直至收到一审判决书,滨晟公司都未收到该组证据的副本,原审法院也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滨晟公司的诉讼权利被侵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硕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硕盈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硕盈公司答辩称:硕盈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在《决算清单》上签字的人员是滨晟公司的代表。《决算清单》上的签字是有效的,应以此作为判决依据。硕盈公司在2014年9月向滨晟公司寄送过催款函,滨晟公司在2015年2月也曾付过部分货款。滨晟公司称其仅欠1万余元是按照2014年3月11日《人造岗石供货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计算的,但《决算清单》也属于合同行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滨晟公司认可硕盈公司根据双方所签《人造岗石供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对硕盈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额1947708.91元不予认可,认为硕盈公司仅向其供应了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额即1785640元。硕盈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由滨晟公司在《人造岗石供货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乔云鑫分别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于2014年7月25日签字确认的《决算清单》,其中《决算清单》所列供货金额系根据送货单之数额累加而成。对滨晟公司关于乔云鑫无权与硕盈公司进行结算的抗辩,本院认为,在双方对滨晟公司已付款金额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硕盈公司有理由相信乔云鑫作为滨晟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有权对根据送货单而形成的《决算清单》进行确认。硕盈公司依据经乔云鑫签字的送货单和《决算清单》,在扣除双方无争议的滨晟公司已付款1775286元后,要求滨晟公司支付余款172422.9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人造岗石供货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审法院对硕盈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予以支持有合同依据。综上,滨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已预交6329元),由上海滨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海滨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泱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