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瑞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瑞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市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2401号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梅小区81号楼1单元26层1—6号。法定代表人:张振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传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梦婷,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瑞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80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宏亮,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胜利西小区38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洪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卫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连瑞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孚公司)、被告大连市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鸿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丽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建光、人民陪审员王者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梦婷,被告瑞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亮、被告碧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阁、宋卫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碧鸿公司追偿权纠纷向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于2014年5月5日分别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970、1971、19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被告碧鸿公司名下的位于大连金州新区光明街道五一路33#1—15—2号、1—16—2号、1—17—2号、37#1—18—2号、35#1—22—2号五套房屋,判决下发后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被告瑞孚公司作为执行案件案外人以前述房屋为被告碧鸿公司抵账给其所有为由向开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听证,法院采信被告瑞孚公司异议成立,作出(2015)开执听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前述房屋。原告认为,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瑞孚公司无据证明前述房屋已转让为其所有并实际占有的事实,不具备合法权利排除原告合法执行权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对案涉五套房屋许可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瑞孚公司承担。被告瑞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法院查封之前,二被告之间已就案涉房屋签订了补充协议和案涉房屋付款预订书,该预订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案涉补充协议先于法院查封达6年之久,我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系被执行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余款14万元也支付完毕。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碧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因购买车辆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经协商以案涉房屋抵付购车款并签订了补充协议。房屋早已交付被告瑞孚公司使用,以房抵车款的行为已经完成,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并且侵害了被告瑞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瑞孚公司在被告碧鸿公司定购六套商品房:4号楼B1602,房款404892元;4号楼B1702,房款409293元;4号楼B1502,房款400491元;3号楼2202,房款293510元;2号楼C-2-1803,房款341292元;2号楼C-2-1802,房款292952元,以上六套商品房总价为21424300元;被告瑞孚公司用四台韩国双龙主席车抵房款,四辆车总价为2000000元。该四辆车系被告瑞孚公司于2006年11月向辽宁迈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再行销售给被告碧鸿公司,被告碧鸿公司又将其中两辆车转让给案外人长春市康达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辽宁迈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出具机动车销售发票等手续,办理车辆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8日,被告碧鸿公司向被告瑞孚公司交付房屋钥匙,被告瑞孚公司实际占有前述房屋,并向房屋所在的吉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称大连仲邦维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物业费、装修违约金等各项相关费用。2011年7月20日,案外人大连兴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瑞孚公司向被告碧鸿公司支付房款与车款的差价146660.42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碧鸿公司与被告瑞孚公司的工作人员方瀚荻签订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9月8日,方瀚荻就案涉五套房屋中的其中一套与案外人于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2007年9月13日,大连市金州区区划地名办公室发布大金地许字(2007)52号文件“关于海悦园公寓住宅楼及公建门牌号码的批复”,规定住宅楼标准门牌号码为“五一路31、33、35、37”并附有示意图,被告碧鸿公司与被告瑞孚公司所涉转让的房屋门牌号自“4号楼B1502、4号楼B1602、4号楼B1702、2号楼C-2-1802、3号楼2202”变更为“大连金州新区光明街道五一路33#1-15-2号房屋、大连金州新区光明街道五一路33#1-16-2号房屋、大连金州新区光明街道五一路33#1-17-2号房屋、大连金州新区光明街道五一路37#1-18-2号房屋、大连金州新区光明街道五一路35#1-22-2号房屋”即案涉五套房屋现门牌号。案涉房屋现登记于被告碧鸿公司名下。再查,因追偿权纠纷系列案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查封被告碧鸿公司名下房屋。2014年5月5日,本院以(2014)开民初字第1970号、1971号、19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碧鸿公司名下位于大连金州新区光明街道五一路33#1-15-2号房屋(建筑面积88.02平方米)、33#1-16-2号房屋(建筑面积88.02平方米)、33#1-17-2号房屋(建筑面积88.02平方米)、37#1-18-2号房屋(建筑面积64.82平方米)、35#1-22-2号房屋(建筑面积59.9平方米)五套,即案涉五套房屋。以上案件原告均胜诉,由于被告碧鸿公司未履行债务,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瑞孚公司对案涉五套房屋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进行听证,做出(2015)开执听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本院查封的被告碧鸿公司名下的案涉五套房屋的执行。原告在收到该裁定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2014)开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2014)开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2015)开执听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瑞孚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书、海悦园付款预定书、专用收款收据、业主手册、钥匙收条、记账凭证、大连兴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大连仲邦维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大金地许字(2007)52号文件、入住通知书、物业费缴费凭证,通用凭证、辽宁迈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收据、长春市康达金属材料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开执听字第2号执行听证案件卷宗中的对案外人方瀚荻的询问笔录和该案件全部庭审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及当事人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二被告就案涉房屋的转让签订补充协议,系以购房款抵偿购车款而发生的交易,前期购车交易真实,以房款抵购车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之间以房款抵车款的行为发生于本院查封之前,被告瑞孚公司已交齐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其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未见过错,以上条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公司应为本案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其有权排除执行。原告关于被告瑞孚公司对案涉房屋不具备合法权利,没有实际入住,车辆交易无法认定实际发生的诉讼意见,因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瑞孚公司就案涉五套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该诉讼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丽丽审 判 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