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凌军、陈步芳等与庞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军,陈步芳,庞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凌军。委托代理人陈步芳,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城南一路****号。原告陈步芳。被告庞冲。原告凌军、陈步芳诉被告庞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军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陈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于1982年结婚,2014年4月离婚。2010年11月1日,被告因缺乏经营资金向原告凌军借款34000元,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凌军收执。借款以后,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归还借款,但未果。本案借款是在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给两原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离婚证、被告身份证,证明两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本案的借贷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持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两原告于1982年结婚,2014年4月离婚。2010年11月1日,被告因缺乏经营资金向原告凌军借款34000元,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凌军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凌军人民币叁万四千元整(34000)”,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发生在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因此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给两原告;本案借贷并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所以两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两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从两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冲应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给原告凌军、陈步芳;二、被告庞冲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凌军、陈步芳(利息的计算,以3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