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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翁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5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翁某甲酒后驾驶渝BAN6**号两轮摩托车搭载翁某乙,沿浸新路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天台村龙洞湾路段时,与邹某某驾驶的渝A30N**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翁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翁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公安民警在綦江区人民医院将被告人翁某甲查获,并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翁某甲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65.3mg/100ml。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翁某甲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证人邹某某、翁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讯问视频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翁某甲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雨尧 微信公众号“”